裁判文书详情

乌鲁木**款有限公司与伊犁新发地房地**限公司、新疆丝**有限公司、刘**、范**与赵**案外人异议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乌鲁木**款有限公司(下称赣**司)与被执行人伊犁新发地房地**限公司(下称新发地公司)、新疆丝**有限公司、刘**、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于2015年9月1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0日依法公开进行听证审查。案外人赵**、申请执行人赣**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赵**称,乌鲁**人民法院在执行赣商公司与被执行人伊犁新发地房地**限公司、新疆丝**有限公司、刘**、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将新发地国际广场13栋201、202、203、204号商铺查封。上述商铺系我于2011年9月2日从新发地公司处购买,并且支付了全额价款。该商铺虽然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但我应是实际所有人,故要求撤销(2015)乌中执字第220号执行裁定书,停止执行。

申请执行人赣商公司称,案外人赵**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1、案外人与新**公司之间无房屋买卖合同,无付款进账的凭证,且无购房正式发票,我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收据证明不了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2、案外人称其购买了涉案商铺,但因其未依据法律规定办理物权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案外人对涉案商铺的物权权利并未依法设立,其与新**公司之间仅是债权关系。3、我公司与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新**公司将其所有的涉案商铺抵押给我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我公司的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因此我公司对涉案商铺享有抵押物权。综上,我公司与新**公司之间的担保物权有效,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3年8月14日赣**司与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新**公司向赣**司借款500万元。2015年2月3日赣**司诉新**公司、新疆丝**有限公司、刘**、范**偿还借款,同年3月17日本院作出的(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2015)乌中执字第22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新**公司所有的位于伊宁**开发区重庆北路以东新疆路以南新发地国际广场5-13号楼二层201-210号和三层301-310号商品房。2015年9月19日案外人赵**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查封的房屋中有其于2011年9月2日年购买的商铺,并提交了购房收据。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2015)乌中执字第22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裁定、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及听证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了案外人异议制度。案外人异议是案外人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妨碍或侵犯其实体权益,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被本院查封的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新发地公司名下,因此,案外人赵**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益,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案外人赵**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裁定后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赵**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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