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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与姜**,沈**,新疆中盈和盛**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与被告姜**、沈**、新疆中盈和盛**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的委托代理人王*、朱*,被告姜**、沈**、中**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靳**称:2013年11月19日,我与借款人新**询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向其出借19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月息2%,并由保证人新**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盛达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原告与借款人、保证人中盈盛达担保公司将该笔借款在公证部门制作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同时,姜**、沈**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延期还款担保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18日,中**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今,借款人及保证人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对借款人新**询有限公司应偿付借款本金14743759.3元、利息660284.5元,共计15404043.8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二、三被告承担律师费220000元;三、三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四、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姜**、沈**、中**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贷款人靳*与借款人新**询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靳*向新疆拓**有限公司出借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月息2%,并由保证人新**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盛达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2013年11月19日、20日,靳*向姜**账户汇款1550万元、390万元,共计1940万元。

借款到期后,2014年9月23日、26日,新疆拓**有限公司、姜**、沈**、中盈盛达担保公司出具延期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本息,如逾期承担借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并承担服务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

2015年4月23日,靳*与新疆**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收费协议,约定由新疆**事务所接受靳*委托,指派律师担任靳*与姜**、沈**、中**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约定代理费22万元。

2015年4月28日,中**司出具担保函,对新疆拓**有限公司从靳**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代借款人清偿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以及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

2015年6月16日,靳*与借款人新**询有限公司、保证人中盈**公司将该笔借款在公证部门制作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被申请执行人新**询有限公司、中盈**公司;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4743759.30元,利息660284.50元,合计15404043.80元。

2015年9月14日,新疆**事务所向靳*出具总金额213592.23元代理费增值税发票三份。

2015年6月24日,申请人靳*申请执行(2015)新证经字第6902号公证书。2015年12月8日,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中执字第307-2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靳*申请执行标的15426159.8元,未执行15426159.8元。因被执行人疆拓为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中盈盛达担保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公证书、公证债权文书、银行汇款凭证、明细单、延期还款承诺书、担保函、税票、委托代理协议、执行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靳*与借款人新**询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向其出借1940万元,借款到期未还,原告靳*有权向主债务人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申请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由于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已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靳*债权未得以实现,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实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履行担保合同义务产生的纠纷,应为保证合同纠纷。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姜**、沈**、中**司作为保证人出具了《延期还款担保书》《担保函》,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当诚实守信的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靳*要求被告姜**、沈**、中**司依据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另,在担保书及担保函中还承诺代借款人清偿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以及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靳*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主张债权申请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应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沈**、新疆中盈和盛**限公司对借款人新**询有限公司应偿付借款本金14743759.3元、利息660284.5元,共计15404043.8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二、被告姜**、沈**、新疆中盈和盛**限公司向原告靳*支付代理费220000元;

三、被告姜**、沈**、新疆中盈和盛**限公司向原告靳*支付保全费5000元。

以上被告姜**、沈**、新疆中盈和盛**限公司支付原告靳*应给付原告靳*款项合计1562904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否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74.26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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