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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陈**、新疆新**有限公司、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新疆新**有限公司、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新疆新**有限公司、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新**程有限公司、被告孔**为被告陈**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陈**发放借款19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194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02133.33元(194万元×年息5.6%÷12个月×4倍×10个月-6万元);2、判令被告陈**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1342.67元;3、判令被告陈**支付原告财产保全费5000元;4、判令被告新**程有限公司、被告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被告新**程有限公司对借款事实、借款合同的盖章、借款的担保责任、律师费的计算、保全费均认可,但辩称: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仅是我公司,而非被告孔**。被告孔**作为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担保函等上的签字,只能证明是其履行职务行为,不能证明是其个人提供担保,因此我公司不认可被告孔**是该借款的担保人。

被告孔**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新**程有限公司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王**与被告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按照月息3%支付……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新**有限公司确定已经履行了本公司章程规定的合法程序同意本公司为借款人陈**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同日,原告王**通过中**银行向被告陈**卡号为6228430899013198615转账194万元并由被告陈**向原告王**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新**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陈**向原告王**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后由被告新**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王**出具其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担保函一份。被告孔**也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王**出具其签字、签章确认的担保函一份,约定:“担保人:孔**,担保人为借款人陈**向王**(债权人),申请借款本金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同时承担由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诉讼保全费、交通差旅费等费用……”。后被告陈**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0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王**与新疆**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收费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王**向新疆**事务所支付代理费用61342.67元,并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发票一张。2015年6月3日,原告王**为保全被告陈**的财产支付保全费5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中**银行电子回单、担保函、代理合同、票据、股东会决议、工商档案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案所涉借款194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内的月利率为3%,其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已经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为2%)的规定,超过部分无效。本案中借款期间利率和逾期利率均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至立案之日2015年5月20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为271600元(194万元×2%×7个月),扣减被告陈**已向原告支付的60000万元,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利息损失为211600元,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及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支付律师代理费61342.67元、保全费5000元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保证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所涉194万元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等,由《借款合同》、担保函中约定担保人新**有限公司、孔**与债务人被告陈**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新**程有限公司、孔**为本案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孔**抗辩称是其履行被告新**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非借款担保人的抗辩意见,本院根据原告提供被告孔**签字确认的担保函可以证明该担保函中首部担保人名称为“孔**”,孔**本人也在该函上签名确认自己担保人的身份,故对被告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向原告王**偿还借款1940000元;

二、被告陈**向原告王**支付借款利息211600元(194万元×2%×7个月-60000元);

三、被告陈**向原告王**支付师代理费61342.67元;

四、被告新**程有限公司、被告孔**与被告陈**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被告陈**应给付原告王**款项合计2212942.6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被告被告新疆新**有限公司、被告孔**与被告陈**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2308476元,核定给付金额2212942.67元,占争议标的的95.86%,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25267.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95.86%即24222.13元,被告新**程有限公司、被告孔**与被告陈**连带负担。由原告王**负担4.14%即1045.68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180元合计5180元由被告陈**、新疆新**有限公司、孔**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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