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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上诉人新疆金和企业集**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和物业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上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1日,陈**从案外人刘**购买了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英阿瓦提路8号北国春城小区2栋3单元3303室(物业编号:北国春城2-3311室)房屋,之后陈**将上述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NOORINORULLAN(阿富汗人),由其居住使用至今。金**公司为北国春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6月,涉案房屋出现漏水情形,因涉案房屋位于顶层,经陈**通知金**公司后,金**公司对屋顶进行了修理,直至2015年10月涉案房屋才停止漏水,金**公司同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修复。2015年10月27日,陈**向金**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二号楼3311房屋顶漏水,已修缮完毕,并已做好了清洁工作,本人已验收可行,李*做最后收尾工作。”2015年6月-2015年10月期间,因涉案房屋漏水造成居住不便,陈**向承租人NOORINORULLAN退还了两个月的租金4000元。2015年12月15日,陈**诉至法院,请求金**公司赔偿屋顶漏水所致财产损失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为业主共有部分,业主共有部位和共有设施设备,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修和养护。本案中,陈**居住在顶层,因屋顶漏水导致其房屋发生渗漏属实。金**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对属于公共部位的屋顶负有维护保养义务,现因金**公司未能及时对屋顶尽到维修义务,应当就因此给陈**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数额的核定,原审法院认为,漏水后金**公司已经对屋顶的漏水部位以及陈**房屋的受损部位均进行了维修,房屋漏水确实会造成居住不便,但陈**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房屋因漏水导致完全无法居住,故陈**系基于房屋居住不便的情形自愿向承租人退还了两个月的租金4000元,对该部分损失,全部由金**公司承担有失公平,故原审法院酌定由金**公司赔偿陈**损失2000元。据此认定,原审判决:新疆金和企业集**限公司赔偿陈**损失2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金**公司在接到业主报修后应尽快处理,但金**公司不负责任,一拖再拖,造成房屋漏水达四个月之久。漏水房屋是一个出租房,因漏水及金**公司的不作为,致使房客拒绝入住,经我与房客协商只好退赔了两个月的租金,故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公司赔偿我损失400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陈**的上诉,上诉人金**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在接到陈**的报修后及时组织工人进行了维修,没有任何拖延。房屋漏水只是偶发性的小漏水,没有到不能居住的地步,请求驳回陈**的上诉。对于一审判决,我公司亦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未能及时对屋顶尽到维修义务并因此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在2015年6月接到陈**的电话反映屋顶漏水后立即派维修工人进行维修,随后,因陈**说要出国一段时间,代其回来后再行处理。因此,该段时间我公司无法有目的性的进行施工,只能等陈**回来再行勘察施工。后来,因陈**自身的原因导致修补工程至2015年10月26日才彻底完工。二、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2000元损失没有依据。根据我公司调取的陈**房屋出租登记信息,陈**与案外人是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案外人来本地日期为2015年10月16日,案外人承租房屋的事实发生在楼宇屋顶维修完毕之后,不存在影响居住的事实,也不存在因房屋漏水影响房屋租金减少的事实。另外,根据社区备案租赁合同显示,租金为年租金12000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这与陈**称按照2000元/月达成协议不符,且房屋漏水对陈**的实际影响并未达到退还租金的程度,因为漏水仅是很小部分,位置也不在生活起居所必须之处,不影响正常的生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金**公司的上诉,陈**答辩称:金**公司的上诉与事实不符。第一次漏水是2015年6月8日,我出国是7月11日至8月11日。我的房客在我这里租住已经五年了。漏水的地方是在房顶,维修的部位也应是房顶,我不在也可以维修。请求驳回金**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以上查明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照片、收条、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公司作为陈**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对属于公共部位的屋顶负有维护保养义务,因金**公司未能及时对屋顶尽到维修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规定,金**公司对因此给陈**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金**公司上诉称是因陈**的不配合导致公司不能及时维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房屋漏水确实会给居住人带来一定的生活不便,但不足以导致无法正常居住使用,陈**基于房屋居住不便向承租人退还两个月的租金4000元,对该部分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金**公司承担损失2000元并无不妥之处。综上所述,本院对金**公司、陈**关于赔偿数额的上诉,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50元(已付)、上诉**业公司负担50元(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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