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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文*与岳*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甲、文*因与被上诉人岳*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疏勒县人民法院(2015)勒*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甲、文*的法定代理人文*乙及委托代理人邹*,被上诉人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文*甲、文*的法定代理人文*乙与被告岳*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对债权债务、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子女抚养问题均达成协议,要求法院确认其调解协议,疏**法院作出(2014)勒*初字第6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婚生子女文*甲、文*均由文*乙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岳*不支付抚养费,并对财产处理及债权债务分配等问题进行了确认,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岳*支付两被告的抚养费每人每月1000元。

另查明,原告文*甲、文*的法定代理人文*乙与被告岳*解除婚姻关系时系过错方。

再查明,(2014)勒*初字第66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文*乙未履行该调解书,被告岳*向疏**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文*乙将位于疏勒县左岸明珠小区38号楼1单元301室过户为岳*所有,并支付20万元,后经疏**法院执行局调解,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文*乙支付岳*10万元,将位于疏勒县左岸明珠小区38号楼1单元301室过户至文*乙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文*甲、文*的法定代理人文*乙与被告岳*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以及离婚后处理子女抚养、夫妻共有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而订立,是基于婚姻家庭的身份关系所订立的协议,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所作出的处理、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债权债务分配等条款构成离婚协议的整体,密不可分,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约定依附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带有身份关系性质。本案中,《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在离婚前所签订,并经本院依法调解确认,应认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按照协议履行。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子女抚养费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生活具有变动性,在父母的经济状况抚养能力及社会实际生活水平发生变化时,可以提起要求增加、减少或免除抚养费,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事由包括:一、原定抚养数额不足维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二、因子女患病、上学等,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法定代理人文*乙与被告岳*离婚后生活中有重大变故及超出协议所必要支出的相关费用,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文*乙亦未能举证证实订立《离婚协议书》时双方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文*乙及岳*解除婚姻关系时,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进行了分割,后执行和解时被告岳*又放弃了疏勒县左岸明珠小区的住宅及十万元赔偿款,双方虽未明确说明分割财产时已考虑并照顾文*乙抚养两孩子的实际情况,但对于财产的分配已明显分配不均,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5)勒*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文*甲、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文*甲、文*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文*甲、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母亲,向上诉人支付抚养费是其法定义务,《婚姻法》36条规定父母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第37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或执行和解协议,均不免除父母一方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现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经济困难,无力抚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合理合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每月各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岳*答辩称,双方离婚是因上诉人的父亲文*乙有外遇造成,执行离婚协议时被上诉人作出的让步是对文*乙抚养子女的补偿,被上诉人将房屋让给文*乙所有,文*乙应支付被上诉人20万元,被上诉人让步仅要求其支付10万元,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均归文*乙所有,债权由文*乙享有,约定上诉人由文*乙抚养,被上诉人不支付抚养费,被上诉人现已再婚并生育一子女,在家照看子女无经济收入,仅靠被上诉人丈夫一人打工维持生活,加之被上诉人丈夫再婚前的子女及双方的父母均需抚养,被上诉人经济困难,亦无力支付抚养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岳*每月各支付其抚养费1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该争议问题,上诉人提出因上诉人的监护人文*乙经济困难,无力抚养上诉人,故要求被上诉人岳*每月各支付其抚养费100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文*乙在与岳*离婚纠纷案件中自愿抚养两上诉人,不要求被上诉人岳*支付抚养费,同时文*乙与岳*对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的享有及承担等问题已达成协议,由疏**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文*乙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被上诉人岳*向疏**民法院申请执行,经调解双方于2015年8月2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上诉人岳*对调解书确定的财产分割作出让步,放弃疏勒县左岸明珠小区的住宅、五万元的补偿款及违约金五万元,此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岳*在履行离婚协议的过程中已照顾到文*乙抚养子女的实际情况并在财产分割中予以补偿,上诉人及其父亲文*乙在文*乙与岳*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仅3天后即2015年8月24日即书写民事诉状,以文*乙经济困难、无力抚养上诉人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岳*每月支付上诉人抚养费各1000元,并诉至法院,该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存在以抚养子女为由诱使被上诉人岳*在分割财产时作出让步的嫌疑,亦不符合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抚养费的情形。二审中,上诉人出具民事判决书、借条、证明及证人证言等以证实上诉人的监护人文*乙经济困难,无力抚养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岳*应每月支付上诉人抚养费。对该系列证据,被上诉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借条、证明等证据不予认可,提出文*乙出售农药应将其收入计算在内,且二人离婚时尚有很多外债未收回。对证人证言,被上诉人认为证人与文*乙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对上诉人出具的民事判决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诉人提供的文*乙因经营农资对外所欠的债务凭证,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因证人与文*乙存在利害关系,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该系列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即使文*乙确实对外存在债务需要偿还,但该债务基本是文*乙与岳*离婚时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即存在的债务,不属于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其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产生的,且文*乙提供的债务大多是其经营农资所欠的农药款,该款项属其经营投入,其投入后应当有相应的经营收入,但其并未提供出售农资后相应的收益凭证。同时文*乙与岳*在离婚时不仅约定债务由其承担,同时约定债权亦由其享有,在上诉人仅提供文*乙对外所欠债务而不提供其对外享有的债权及其经营收益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证实文*乙在取得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及收回对外债权和经营收益的情况下,其经济困难无力抚养上诉人,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文*甲、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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