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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刘**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与被上诉人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英吉沙县人民法院(2015)英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刘**诉称:2012年3月9日,原告刘**与被告邵**共同投资成立了喀什**限公司,后原告将其投资全额转让给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1、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投资款为93万元,2013年7月15日归还20万元,2013年9月31日前归还剩余的73万元;2、如到期不还,所余部分按照月息25‰加计利息;3、应收账款668500元,属于原告所有,由双方共同追还,如到2014年7月5日不能追回的款项由双方按照50%的比例承担;4、该还款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投资款50万元,余款43万元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同时双方约定的共同追还应收账款,至今未收回,故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应收帐款的百分之五十即33425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被告未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其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而且损害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投资款430000元及投资款利息139750元(计息期限自2013年9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合计13个月,计息标准为月息25‰);2、被告向原告承担应收款668500元的50%即334250元及剩余款项共同追还;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邵**辩称:被告已向原告刘**还款949100元,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也不应当支付相关欠款利息。2012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华鲁**任公司有关事宜移交协议》,约定:自2012年9月16日起,原由原被告双方合资经营的华鲁**任公司,现由邵**独资经营;2012年9月15日前,即公司移交前的山岗工地等用气单位账款,由原告刘**负责回笼。2013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公司移交结账时间为2013年7月5日,2012年9月15日之前的所有账款各项费用,即2012年9月15日之前的所有贷款各项费用,全部结算清楚,后来如有其它支出费用等,邵**概不负责。即2012年9月15日之前的应付账款,均由原告刘**承担;之后,被告垫付的上述应付账款,有权向原告追还。应收账款668500元,属刘**所得,由双方共同追还,如到2014年7月5日不能追回的款项(死账),由双方按50%比例共同承担。导致应收账款至今未收回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原告作为收款的主要负责人,没有尽到积极履行收款义务,没有必要的诉讼、和解、调解、执行等程序和手段,而是消极不作为,等待观望,甚至放弃追讨账款所致。实际上,这些应收账款未到不能追回的死账地步,完全是由于原告消极不作为所致。被告愿意协助原告继续追讨应收账款,直到账款收回为止,在应收账款经过合法程序和手段追讨无法追回而成为死账时,原被告双方再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原告刘**与被告邵**合伙共同投资成立了喀什**限公司。2012年9月15日,原告刘**与被告邵**签订了移交协议,原告将其投资全额转让给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1、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投资款为93万元,2013年7月15日归还20万元,2013年9月31日前归还剩余的73万元;如到期不还,所余部分按照月息25‰加计利息;2、结账时间为2013年7月5日,2012年9月15日之前的所有货款各项费用全部结算清楚,后来如有其他支出费用等邵**概不负责。3、应收账款668500元,属于刘**所有,由双方共同追还,如到2014年7月5日不能追回的款项由双方按照50%的比例共同承担;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93万元的欠条。之后被告通过他人给原告偿还欠款53万元;协议约定的应收账款668500元也未收回。

另查明,2014年7月20日,英吉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英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喀什**限公司支付给乔*货款及利息247306元。2015年1月5日,英吉沙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喀什**限公司70000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与乔*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退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认真履行,但被告只部分履行了协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投资款400000元,及承担应收账款668500元的5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追还剩余应收账款的请求不合理,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承担应收账款668500元的50%的责任,是因为其未履行共同追还剩余款项的义务,现已判决被告承担此责任,无需继续承担共同追还剩余款项的义务,因此,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9750元利息过高,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为28136(400000元×6.5%÷365天×395天)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英吉沙县**被告公司应付货款70000元,应折抵欠原告的欠款。虽英吉沙县人民法院判决喀什**限公司给付第三人货款的事实属实,但该事实与本案无关,因英吉沙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70000元应付货款的主体是华鲁**公司,本案被告邵**作为该公司投资人,在承担70000元对外债务后,如欲对该公司另一投资人即本案原告刘**进行追偿,应当另案起诉。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4)英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邵**给付原告刘**投资款400000元及投资款利息28136元,合计428136元。二、被告邵**给付原告刘**应收款3342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40元,由原告承担2054元,被告承担10786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刘**还款949100元,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也不应当支付相关欠款利息。导致应收账款至今未收回的原因,主要是因为被上诉人作为收款的主要责任人,没有尽到积极履行收款义务,没有进行必要的诉讼、和解、调解、执行等程序和手段,而是消极不作为,等待观望,甚至放弃追讨账款所致。实际上,这些应收账款未到不能追回的死账地步,上诉人愿意协助被上诉人继续追讨应收账款,直到账款收回为止,在应收账款经过合法程序和手段追讨无法追回而成为死账时,双方再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邵**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刘**投资款40万元及投资款利息28136元。2、上诉人邵**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刘**应收款334250元。

上诉人邵**与被上诉人刘**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故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在实际履行中,邵**已向刘**偿还投资欠款53万元,尚欠投资款40万元未付,故上诉人邵**应承担向被上诉人刘**给付*欠投资款40万元及支付投资款利息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提出已向被上诉人刘**还款949100元,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但对此主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虽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黄**银行转账凭证、收回欠条一张、证明一份及人民法院执行费凭证及判决书等证据,用于证明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偿还欠款53万元外,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偿还投资欠款40余万元,鉴于以上款项均发生在2013年7月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之前,不能证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后上诉人所偿还的投资款,此外英吉沙县人民法院判决付款的主体是华鲁**公司,并非邵**个人,邵**作为该公司投资人,在承担70000元对外债务后,如要求对该公司另一投资人刘**进行追偿,可另行起诉处理解决,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应收账款668500元,属刘**所得,由双方共同追还,如到2014年7月5日不能追回的款项由双方按50%比例共同承担,而至今应收账款668500元仍未收回,故一审判决由邵**给付刘**应收款334250元,并无不当,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424元,由上诉人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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