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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与苏**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与被告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苏**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与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陈**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为2%月息,到期还本付息,逾期还款需承担违约责任,并约定由原告向陈**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且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房产作为抵押反担保,同时双方于2014年7月2日签订了《反担保合同》、《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向陈**履行还款义务,陈**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因此,原告陆续向陈**清偿借款500000元,利息90000元。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向被告追偿,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90000元,代偿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508.5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7月2日,陈**与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苏**向陈**借款50万元,陈**为债权人,苏**为债务人;

证据二、阜康00019658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借款合同生效的要件是将被告苏**的房屋办理抵押手续,现房屋已经设立抵押权,该份合同已经成立;

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苏**委托授权书,证明:苏*和苏**是父女关系,苏**委托苏*收取陈**的借款;

证据四、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7月3日,陈**向苏*转账134400元。

证据五、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7月7日,陈**向苏*转账290000元;

证据六、取款凭证,证明:2014年7月7日,应苏*要求,陈**向其支付了50000元现金;

证据七、收条两份,证明:2014年7月4日,苏**收到陈盼盼借款500000元的事实;

证据八、反担保合同,证明:2014年7月2日,苏**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就苏**向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证据九、担保函,证明:2014年7月2日,应苏**要求,原告向陈**出具担保函,为被告苏**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证据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3份,证明:2015年4月1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出借人陈**还款50万元,并于2015年5月7日向陈**偿还利息9万元,证实原告履行了担保人义务。

证据十一、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收费协议一份,发票一张,证明:被告苏**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聘请律师向被告主张权利,支出律师费10000元。

被告苏**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至第九组证据中所有苏**签名的证据均不予确认,表示被告苏**本人并未在上述证据中签名确认。对证据十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其中原告向陈**账户汇款90000元,并没有载明汇款的具体用途,且付款时间与偿付本金的时间不一致。被告苏**对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收费协议,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苏**辩称:被告苏**与陈**根本就不认识,也没有向陈**借过款,也没有要求原告对此提供担保一事,被告也从未见过50万元的借款。借款之事,是被告苏**的父亲苏晋隐瞒事实真相,假冒被告苏**向陈**借款,并由原告提供担保,该案涉及刑事犯罪,请求法院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苏**已申请了笔迹鉴定,根据鉴定报告,所有涉及“苏**”的签字并非被告本人所书写,因此,被告苏**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苏**为支持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苏*的调查笔录,证明:2015年8月3日苏**之父苏*表示,苏**没有向陈*盼借钱,也没有让原告进行担保,而是苏**的父亲苏*假冒苏**的名义找陈*盼借款,又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此事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苏*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表示与本案无关。

证据二、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授权委托书、收条及所有书写有“苏**”的字迹均不是被告本人所写,被告与陈**没有基础的借贷关系,与原告也不存在担保关系。原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出示的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陈**(甲方)与署名为苏**(乙方)的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苏**向陈**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每月2%,即1万元/个月,可提前还款,还款时不足满月的利息按满月计算。乙方承担因此笔借款所产生的担保费15000元需一次性支付给乌鲁木**担保公司,外调审查、回访费8000元/月,车辆人员外出服务费2000元/个月支付给甲方。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归还借款,应向甲方支付借款违约金。同时对逾期归还的借款,甲方有权收取滞纳金。合同项下的公证、保险、鉴定、登记及保管等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合同签订后,抵押人拒绝抵押或拖延办理抵押登记,致使抵押权人不能够生效,构成缔约过失责任,乙方应对甲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甲、乙双方约定由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即原告为此笔借款向甲方提供担保,乙方向原告提供房屋抵押反担保,乙方与原告另行签订《反担保合同》。双方约定本合同签章并由原告将抵押物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生效。

同日,原告与署名为苏**的人签订《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反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苏**”向陈**借款5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苏**”提供一套位于阜康市准东怡岭苑小区H座1层2号的房产作为反担保,并办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苏**”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借款额的3%的担保费及其他费用,合计15000元,担保费不再退还。如“苏**”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视为担保事故发生。担保事故发生后半月,“苏**”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由原告负责偿还陈**的全部款项,该款项是指“苏**”与陈**的借款合同中,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该部分本金在担保事故发生之日至担保事故结案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和各项费用之和。如因“苏**”未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导致担保事故发生,由原告代“苏**”向陈**偿还了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罚息等其他费用的,原告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要求“苏**”承担反担保责任。“苏**”应自原告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罚息等费用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偿还此笔款项。如逾期,“苏**”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反担保责任。

另查1,2014年7月3日,“苏梦茹”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兹有我苏梦茹身份证号652302198906113828全权委托我父亲苏*代理处理我名下阜康准东怡岭苑小区H-2门面房抵押贷款的抵押款,特此授权。如发生其他事情,由我本人承担,钱打入以下工行卡:户名苏*,卡号:6212263002001910390”。“苏梦茹”并出具《收条》两份,表明其已经收到陈盼盼借款伍拾万元,且就其名下的阜康市准东怡岭苑小区H座1层2号给原告设定抵押权,他项权字号为:阜房他证管字第00019658号。

另查2,被告苏**与苏晋系父女关系,本案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另查3,陈**与“苏**”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偿还陈**借款50万元,并于2015年5月5日向陈**汇款90000元。现原告以其已经代被告苏**向陈**履行了担保义务,依法向被告苏**进行追偿,要求被告苏**偿付原告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90000元,代偿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508.5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苏**否认与陈盼盼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且对原告出示的所有“苏**”签名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授权委托书、两份收条上的“苏**”与被告苏**本人的签名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并申请对《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上有“苏**”的捺印进行指纹同一性鉴定。经询,原、被告均同意由新疆**鉴定所对被告委托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新恒法文鉴字(2015)第267号鉴定意见,结论为: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日”的《反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签名“苏**”,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3日”《授权委托书》委托人签名“苏**”,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4日”《收条》收款人签名“苏**”,未署日期的《收条》签名“苏**”均不是苏**所写。《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上“苏**”的指纹因被鉴定特征少,不足以下鉴定结论,退回我院。被告苏**就此鉴定支付鉴定费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对新恒法文鉴字(2015)第267号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被告苏**与陈**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是否为被告苏**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新**鉴定所的新恒法文鉴字(2015)第26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授权委托书》、《收条》上书写有“苏**”的签名并非被告苏**本人所写。其次,根据鉴定机构的退检说明,《借款合同》及《反担保合同》中“苏**”捺印的指纹,因鉴定特征较少,不足以下鉴定结论。鉴于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因“苏**”的签名并非被告本人所签,且“苏**”的捺印也无法判断是否系被告的指纹,在此种情形下,本院无法确定被告苏**是否与陈**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在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苏**与陈**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前提下,原告无权作为保证人向被告苏**行使追偿权。综上,原告向被告苏**主张权利,缺乏基础事实,且举证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对被告苏**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825.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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