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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传灯与皮志林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简传灯因与被上诉人皮志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疏勒县人民法院(2015)勒*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简传灯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上诉人皮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被告简传灯向原告皮**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皮**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20万元(贰拾万元)”并在收条上签名。另查明,被告简传灯与舒清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20257.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本院认为,收据可以证明收到款项的金额,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必然成立。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4月20日至12月底期间,原告在给被告修建房屋,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最终尚未结算,被告仍欠原告6.5万元。而原告向被告还款是在2014年1月12日,在被告尚欠原告6.5万元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向被告如数清偿欠款。对被告简传灯提出的与原告皮**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于2012年7月28日,以现金出借的方式支付给原告皮**14万元,6万元计算为利息,共计200000元。在原告皮**归还其欠款后,将借条归还给了原告的辩解理由,原告皮**不予认可,被告简传灯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没有法律或者合同上的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用期间的利息20257.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孽息。本案中争议对象属于法定孳息,法定孳息之收取,应依债权法规定,孳息应当从不当得利产生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1月12日起计算,按照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日止。故原告诉求的利息2025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5)勒*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被告简传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皮**200000元及利息20257.5元,共计220257.5元。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被告简传灯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简传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一审认为双方因建房纠纷没有结算,在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6.5万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可能如数清偿欠款,该推论明显错误,建房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延迟交工一年多,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该6.5万元,被上诉人反而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是其义务。一审混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偿还的是借款且被上诉人不认可,故被上诉人偿还的借款构成不当得利,该理由明显不成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中载明系归还上诉人的借款本息20万元,上诉人在收到款项后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系正常现象。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属不当得利,应当查明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上诉人尚有其他纠纷的情况下为何还向上诉人偿还本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皮**答辩称,2011年4月至12月皮**为上诉人修建开源市场房屋,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3万元工程款未付,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索要未果,后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称可以由其妻子舒*借款给被上诉人以解燃眉之急,借款30万元事宜由上诉人一手操办,后被上诉人按约将款项20万元返还给上诉人,并要求其出具收条,但上诉人却让其妻子舒*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索要30万元,该判决已生效,被上诉人不存在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只向上诉人妻子舒*借款30万元,故上诉人收取的20万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简传灯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皮志林200000元及利息20257.5元。

关于该争议问题,上诉人简传灯称其于2012年7月28日向被上诉人皮**借款14万元,月息2.5%,故2014年1月12日被上诉人向其归还借款本息20万元后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该20万元与被上诉人2012年8月22日向其妻子舒*所借30万元无关,一审认为在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6.5万元工程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可能如数清偿欠款,该推论明显错误,上诉人收取借款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上诉人简传灯一审中陈述的2012年7月28日,给被上诉人现金14万元,还有利息6万元,被上诉人向其出具借条的内容为本金14万元,利息6万元,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的借条内容为本金14万元,月息2.5%,未约定借款时间,据此计算至2014年1月12日,被上诉人借款本息为201240元,故被上诉人向其支付整数20万元,其前后陈述的借款数额及借条内容明显存在矛盾之处,不能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具体数额、借款期限、利息约定及支付等主要内容,且在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未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款反而向其借款并支付高额利息亦不符合常理。同时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与其妻子舒*计算的结算清单可以证实,2012年1月皮**、简传灯及舒*三人对皮**的借款事宜进行结算,对被上诉人皮**向舒*所借30万元按月息2.5%进行结算,并在结算时对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6.5万元工程款予以扣除,并未涉及20万元借款本息问题,如确实存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在三方结算时,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向其所借款项本息进行结算并从中扣除其尚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6.5万元,而不是仅对皮**所借舒*的款项进行结算并将6.5万元工程款从借舒*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且在结算后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支付了20万元,故该事实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涉及的20万元和被上诉人借其妻子舒*的30万元无关的理由亦相互矛盾。且在上诉人认可其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6.5万元未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要求扣除其尚欠的工程款而全额支付借款本息亦不符合常理。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4元,由上诉人简传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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