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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路玉梅、范才景与杨**、范**返还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路玉梅、范**因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范**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泽普县人民法院(2015)泽*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路玉梅、范**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原审被告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路**、范才景系被告范**、范**的父母。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范**经媒人李**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2015年3日中旬双方均表示愿意共同生活,原告便委托媒人李**到被告家中提亲,被告父母也表示同意原告与被告范**结婚。经两家人协商,原告与被告范**于2015年3月20日定亲,定亲当天原告及其哥哥杨**带着彩礼与媒人李**、原告的邻居李**、徐**等人一同到被告家,媒人李**当面将68000元彩礼钱交予被告路**,随后原。被告家人相约同去吃定亲宴,定亲宴结束后,媒人李**当面将20000元彩礼交予被告范**。2015年3月24日原告为被告范**购买了价值11900元的钻戒一枚,价值4300元的金项链和金耳环,价值2000元的金耳环一副以及价值1187元的衣服,被告范**也给原告购买了衣物,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范**决定结婚,去泽**民医院做婚前检查,查出原告患有乙型肝炎大三阳,双方到泽普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泽普县民政局工作作人员不予办理。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范**举行了婚礼,在婚礼中,证婚人借用他人结婚证为原告与被告范**征婚,婚礼结束后,原告与被告范**开始共同生活。2015年5月14日,原告深夜未归,被告便告知了原告的母亲,其母亲将原告找了回来,原告进家门后,与被告范**发生口角,原告动手打了被告范**。2015年5月15日,被告范**将被打之事告诉了其姐姐,被告范**的哥哥、姐姐将被告范**从原告家接走。被告范**走后,原告多次发微信请求被告范**回家共同生活,被告范**均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四被告返还彩礼88000元;2、返还购买的18200元金银首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经他人介绍相识,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虽然有缔约婚姻关系的意向,原告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向被告家中给予彩礼88000元现金,被告也承认收到了彩礼,但原告与被告范**未缔结婚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收受彩礼的被告范**、路玉梅、范**、应当向原告返还彩礼88000元,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彩礼8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与被告范**相识期间,原告向被告范**购买钻戒、金项链、金耳环、金手链、衣服等物品,应视为原告自愿赠与被告范**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8200元金首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收到原告给付彩礼20000元,被告范**将20000元彩礼交付给了其父母,并未占为己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5)泽*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范**、路玉梅、范**返还原告杨**彩礼88000元(捌万捌仟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给付。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2元,由原告杨**承担212元,被告范**、路玉梅、范**承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范**、路玉梅、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以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为由判决上诉人返还全部彩礼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是被上诉人患有疾病所致,而非上诉人主观上不去或不愿意办理。双方在夫妻关系同居期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并把上诉人赶出家门,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给上诉人造成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虽然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在当地人眼里二人已是夫妻,上诉人诚心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综上,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酌情认定返还部分财产,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举行婚礼时,置办陪嫁嫁妆现在被上诉人处,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返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上诉人认可收取被上诉人彩礼88000元,该款项是被上诉人为结婚而向朋友所借款项。上诉人仅与被上诉人生活10几天就被范**接走,属于骗婚,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将收取的彩礼返还。对上诉人提出的返还嫁妆问题,上诉人一审未提出反诉,不属二审审理的范围,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范**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范**、路玉梅、范才景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杨**彩礼88000元。

关于该争议问题,上诉人提出范**未与被上诉人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被上诉人杨**自身疾病造成的,杨**与范**共同生活期间,存在殴打范**的过错行为,故上诉人不应全部返还彩礼88000元,应酌情返还被上诉人部分彩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5年3月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杨**88000元彩礼,2015年4月范**与杨**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因杨**存在乙肝疾病而未能办理,后双方于2015年4月28日举办婚礼并共同生活至5月14日,因双方发生口角杨**动手打了范**,范**于5月15日离开被上诉人杨**家,不愿再同杨**共同生活,故范**与杨**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杨**向上诉人支付88000元彩礼是以与范**缔结婚姻为目的而支付的,现因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范**与杨**共同生活10多天即离开杨**不愿与杨**共同生活,杨**与范**缔结婚姻的目的已不可能实现,故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范**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杨**支付的彩礼88000元,因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属法律规定的可以酌情返还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嫁妆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此并未提出反诉,被上诉人杨**亦不同意在二审中对该问题在予以解决,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范**、路玉梅、范才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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