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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海**责任公司与叶城**有限公司、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城**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叶城县人民法院(2015)叶*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被上诉人叶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王*,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诉称,被告新疆海**责任公司在我处购买商砼,拖欠商砼款497020元,承诺于2012年9月20日付款200000元,剩余款在2112年10月10日付清,扣除已付款100000元,两被告尚欠货款397020元,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7020元,逾期利息82580元,合计4796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新疆海**责任公司在叶城廉租房东城小区建设项目第十三标段工程施工期间,从原告处购买商砼,原、被告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商砼供货合同,逾期付款按照月利息0.2%计算违约金,原告开户银行账户为农村**有限公司叶城支行,账户xx。2012年9月8日被告夏**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证实拖欠原告商砼款497020元,承诺于2012年9月20日欠付款200000元,剩余款在2012年10月10日付清,并加盖新疆海**责任公司叶城项目部公章。之后被告付款100000元,扣除已付款项被告新疆海**限公司尚欠货款39702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397020元,逾期利息82580元。

另查明,原、被告在签订商砼供货合同时,夏**给原告出具了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明确写明被告新疆海**责任公司委托夏**为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签署、修改叶城县2012廉租房东城小区建设项目第十三标段工程项目的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处理有关事宜,法律后果由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新疆海**责任公司拖欠原告叶城**有限公司货款397020元,有被告工程项目代理人夏**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和收据为凭,原告叶城**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海**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97020元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逾期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月利息0.2%计算为21439元。被告夏**为新疆海**责任公司驻叶城廉租房东城小区建设项目第十三标段工程项目代理人,其对外行为应由新疆海**责任公司承担。被告提交的2013年5月13日建设银行电子回单收款人账户为xx付款金额为100000元,与合同书指定的原告开户行叶城县农村信用社账户xx数据不符,且未能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故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户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海**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叶城**有限公司货款397020元,逾期利息21439元,合计418459元;二、驳回原告叶城**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夏**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7元,由被告新疆海**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397020元及逾期利息21439元错误,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20万元,应从所欠被上诉人货款中扣减。商砼供货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约定的条款有涂改痕迹,而且未经上诉人盖章确认,故不能以此作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的依据。上诉人公司给夏**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未授权其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及协议,本案中夏**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夏**个人行为,与上诉人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叶城**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2012年9月21日支付给被上诉人10万元,一审判决中已经扣除,对2013年5月16日支付的10万元,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故不予认可,另夏海*由有签订合同的权限。故一审法院的判决在结果上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夏**答辩称:本人书写欠条后,无论是本人还是上诉人公司支付的款项,均应该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中,逾期利息部分有涂改痕迹,不能依据合同中的约定计算逾期利息。本人是上诉人公司的代理人,所以本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应由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商砼供货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货物,并经上诉人单位工程项目代理人夏**出具还款承诺书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对上诉人主张的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20万元的问题,经审查,2012年9月21日支付给被上诉人10万元一审中已经予以扣除,2013年5月13日的电子回单因与合同中指定账户不符,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故对上诉人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商砼供货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约定的条款有涂改痕迹的辩解理由,因未向法庭提交其手中的合同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解理由亦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夏**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夏**个人行为,与上诉人公司无关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已经明确写明夏**作为上诉人公司代理人,可以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本案原审被告夏**代表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属于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新疆海**责任公司已预付),由上诉人新疆海**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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