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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哈密市回城乡西戈壁正和租赁站诉被告新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密市回城乡西戈壁正和租赁站诉被告新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密市回城乡西戈壁正和租赁站起诉认为,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模板、脚手架、扣件等工程机械,租赁期限截止2014年5月27日,被告必须每月20日前结清租金,逾期缴纳租金,按所欠款和未归还租赁物价值总额的30%赔付违约金。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未能支付租金,且丢失部分租赁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租赁费29708元;2、赔偿丢失物损失10517元;3、支付违约金12067元(租金29708元的30%);4、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5月28日财产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租赁期限、租赁费的计算及违约金的计算;2、发料单4张,收料单5张,证明租赁物名称及数量,计算丢失物品的依据;3、结算清单,证明租赁费计算方法。

被告辩称

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出租钢模板等租赁物,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租赁费及丢失赔偿费按照合同约定价计算,最短结算期为15天,承租方必须于每月20日前结清租金,承租方未按期交纳租金或未归还租赁物的,按所欠租赁费总额的30%赔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归还部分租赁物,尚有部分租赁物丢失且未支付租赁费。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9708元,丢失租赁物价格为10517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拖欠不付属违约,除应支付租赁费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被告承租的部分租赁物丢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予以赔偿。被告新疆**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哈密市回城乡西戈壁正和租赁站租赁费29708元。

二、被告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哈密市回城乡西戈壁正和租赁站违约金12067元。

三、被告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哈密市回城乡西戈壁正和租赁站丢失租赁物损失1051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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