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韩**被告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被告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起诉认为,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煤场租赁合同》,约定煤场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煤场租金以蒋丽进煤吨位结算,每吨10元,每月25日对账,对完帐经双方签字后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租赁场地,而被告并未按约定结算租赁费。2013年9月5日租赁期届满,原告通知被告结算全年租赁费并返还场地,但被告接到通知后,拒不履行,仍然占用场地。此外,被告在租赁期间,购买原告煤炭77.08吨,每吨340元,共欠付煤款26207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煤场租赁费46847.4元(其中合同期内按约定租赁费结算方式记为1684.7×10=16847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占用场地费按照每亩3000元计算,其占用10亩地,计算为30000元);2、支付煤款26207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9月5日煤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15亩场地,期限1年及租金结算方式;2、煤场过磅单,证明被告租赁煤场期间从原告处购煤情况,其中2013年7月29日购煤37.1吨,4月25日购煤39.98吨,每吨340元,共计煤款26207元;3、被告雇佣司机李*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明证据2过磅单系李*签字,拉煤的车号与李*的一致;4、销货单4张,证明在租赁煤场放置的煤是新疆**公司的煤,被告拉运了两车;5、(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474号、(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66号判决书,证明上述证据的原件在这两个案卷中,在该案件中查明,在承租期间,被告蒋**进煤场煤炭1684.74吨,应支付租赁费16847元;6、备案申请报告、受理通知书、场地租赁合同,证明原告请求30000元费用的依据;7、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拉运其煤炭77.08吨。

被告辩称

被告蒋*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煤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原告)提供一块约15亩左右的场地给乙方(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甲乙双方约定,该煤场租金以乙方进煤场的吨位结算,每吨10元(含入场卸车费、选煤费及出库费全部包干),以每月25日对账,对账完成经双方签字后并结算。……。合同期满后,原告以被告未能支付租赁期的场地租赁费及因煤炭未能全部搬离煤场产生占地费未付,引起诉讼。

另查,蒋*作为原告于2014年在哈**法院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韩*,起诉依据系本案涉及的2012年9月5日双方签订的《煤场租赁合同》及其他相关票据。在该案审理中,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在履行煤场租赁合同期间,蒋*运进煤场的煤炭为1684.74吨;蒋*对2013年7月29日拉走韩*37.1吨煤炭认可,但对煤炭价格按每吨340元不认可。蒋*主张煤炭每吨按300元计算,韩*对此不认可,认为每吨在220元至240元之间,法院经审理认定煤炭按每吨250元进行赔偿,韩*承担煤炭损失70%的赔偿责任;哈**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哈市民三初字第474号,判决后,双方均上诉,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66号判决书,认定蒋*在韩*场地剩余煤炭数量为720.51吨,减去10%的损耗,为648.46吨。判决韩*承担煤炭648.46吨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蒋*煤炭损失113480.5元。该判决已经进入执行,韩*履行了付款义务,将案款交本院执行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煤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租赁合同期内,被告购买原告煤炭的数量、价格如何认定;2、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如何认定。原告韩*主张被告蒋*在承租期间赊购其煤炭77.08吨,每吨340元,共计26207元,根据韩*与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查明的情况,蒋*对其在2013年7月29日拉走韩*37.1吨煤炭不持异议,对此数量本院予以确认。对2013年4月25日过磅单上载明的39.98吨被告不认可,认为其没有拉运,因原告对此仅提供了李*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双方争议的煤炭价格,原告主张每吨340元证据不足,而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法院认定煤炭赔偿价格为每吨按250元计算,故本案参照该赔偿价格计算,被告拉运原告煤炭37.1吨金额为9275元应予支付。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认定问题,在双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认定,双方在履行煤场租赁合同期间,被告运进煤场的煤炭为1684.74吨,根据合同约定煤场租金按照煤炭的吨位数计算,即每吨10元,其租赁费为16847.1元,被告应当支付;对原告主张合同到期后,被告的煤炭占用场地按照每亩3000元,共占用10亩,其租赁费为30000元的证据不足,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韩*货款9275元。

二、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韩*租赁费16847.1元。

三、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被告蒋*负担581元,原告韩*负担1045元,公告费180元由被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