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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王**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邓**因与被申请人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喀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邓**申请再审称:王**未能举证证明合伙期间债权债务已结清,诉讼中亦未进行司法审计,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其2014年9月11日出具给王**的欠条,视为双方已对合伙进行算帐,并判决其给付王**欠款171363元,没有证据证明。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王**服从一、二审判决,请求驳回邓**的再审申请。

本案经2015年1月5日莎车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2015年3月3日依法作出(2015)莎*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邓**支付原告王**171363元。一审宣判后,邓**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5年6月17日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依法作出(2015)喀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不服二审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2015年9月1日本院召开复查听证会,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复查听证。复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月25日双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甲方(邓**)负责现金管理,乙方(王*飞)负责所有帐目。协议一年一签,有效期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一、二审中邓**提交的”利润、苏打水、欠款、拉货等七项共计欠款171363元。注:如有后续账再算。市场未结清1-5月所有帐目共同承担。王*飞2014年9月11日算。”的字条,与王*飞提交、邓**出具的”今欠王*飞171363元(壹拾柒万壹仟叁佰陆拾叁元整)5月27日欠条作废。注:如有后续账再算。市场未结算1-5月由双方共同承担。邓**2014年9月11日。”的欠条,以及2015年2月28日莎车县人民法院一审调解笔录中双方认可2014年1—5月帐目没有算清,欠条上的171363元是对2014年1月之前的帐目进行的结算。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邓**出具的欠条视为双方已对2014年1月之前的帐目进行了清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邓**申请再审虽认为还有其他条子未结算,但因超出原审范围,故,不予审查。当事人可另行算帐。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其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邓**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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