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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图壁**限责任公司与吴**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4)呼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刘**及被上诉人呼图壁**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光煤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2013年12月1日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加绩效,每月26日前支付。2014年8月9日,原告申请离职,当日被告同意原告离职申请,但被告未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2014年8月13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被告在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期间,将所欠原告的工资以银行代发形式支付与原告(不包括2014年8月部分工资)。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仅缴纳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被告在支付原告(职工)工资过程中,对奖金部分采取当月核算奖金金额,每月扣除100元年终一次性发放的形式。被告当庭认可应向原告支付所扣原告2014年1月至8月奖金800元。原告2014年1月至7月工资分别为3325元、4500元、3400元、3400元、3100元、4470元、4170元。被告未提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档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订立的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加绩效,并于每月26日前支付。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扣除原告2014年1月至8月奖金(绩效)800元的行为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8月奖金(绩效)8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故克扣工资22400元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24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已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且存在用人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逾期不支付的事实,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因被告未提供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档案,致原告月工资无法确定,本院依原告主张的月工资4500元计算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00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系自动离职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证实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500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为原告补缴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次月至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出具2012年4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文本,因原告该项请求属于当事人举证范畴,故不宜由裁判为之。遂判决,一、原告吴**与被告呼图**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9日予以解除;二、被告呼图**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未足额支付工资800元;三、被告呼图**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经济补偿金4500元(4500元/月×1个月);四、被告呼图**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吴**补缴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中的用人单位承担部分。劳动者承担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缴纳标准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算为准);五、被告呼图**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吴**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手续;六、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呼图**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自2012年4月进入单位工作,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克扣工资。未向法庭提交职工入职登记及工资表,上诉人要求一审调取证据,一审法院即未调取,也未答复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维持第五项。

被上诉人星光煤**公司答辩称:上诉人8月9日提出离职,原审认定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正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已向上诉人全额发放了工资;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于2013年6月进入被上诉人单位,被上诉人为其缴纳了工伤和生育保险,养老、医疗、失业等三项,上诉人本人不愿意交其个人缴纳部分,被上诉人才未缴纳。原审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二审中,被上诉人星光煤**公司提供了2014年1月-2014年8月的工资表及呼图**用合作社出具的工资发放流水,证明被上诉人已全额向上诉人发放了工资,2014年8月的工资是通过信用社打卡的形式,在2014年12月向上诉人发放了,不存在克扣上诉人工资的情形。上诉人质证认为工资表是被上诉人自制的,没有上诉人本人签名,打卡数额与应发数额不符。本院认证意见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没有上诉人的本人签字,本院不予确认。对呼图**用合作社出具的工资发放流水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上诉人通过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打卡的形式向上诉人发放了2014年8月份的拖欠工资。本院对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被上诉人出具的信用社工资打卡流水证据可以确认2014年1月-8月期间,被上诉人确有拖欠上诉人工资的情况,但在上诉人仲裁及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已通过银行打卡的形式向上诉人支付了拖欠的工资;对于被上诉人在2014年1月-8月,每月扣发的绩效奖金100元,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原审支持正确。上诉人认为除每月打卡工资及扣发的奖金外,还另有克扣工资的情形,但未提供证据,原审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持克扣工资20690及赔偿金2069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2013年10月30日新疆**医院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2013年12月1日劳动合同书、2014年1月1日的员工入职承诺书,2014年8月离职审批表可以证实上诉人在2013年10月入职后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在2014年8月申请离职的事实。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8月9日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入职(2013年10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10个月,原审按1个月支持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4月,应当以二审生效判决生效之日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经济补偿金为27000元及支持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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