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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巨**责任公司与库地来提?库尔班、阿力木?库地来提、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喀什巨**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库地来提·库尔班、阿力木·库地来提、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4)喀*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喀什巨**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朱**、被上诉人库地来提·库尔班、阿力木·库地来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库地来提·库尔班、阿**都来提诉称,2009年8月28日至2012年6月20日,我们为了购买挖土机向被告孙**账号打款1290000元。孙**骗我们说购买的210型挖土机被乌**公司的人接走了,但我们有该挖土机在别处作业的照片。我们找总公司要求解决,他们让找孙**,双方相互推托。无奈,我们只有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1、返还我们购买210型挖土机支付的1290000元;2、赔偿我们住宿费、交通费等130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告阿**都来提与被告喀什**公司协商购买挖掘机,同年8月28日阿**都来提收到被告喀什**公司住友挖掘机一台,自2009年8月开始至2012年6月21日原告阿**都来提的父亲库地来提·库尔班通过银行向被告孙**的账号打款1150000元用于支付挖掘机款。2012年8月被告喀什**公司将原告正在使用的挖掘机从叶城县拉走,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经核实后,让原告向法院起诉。2012年12月26日被告孙**给原告出具证明:住友合同210,2013年1月5日给阿力木江。经现两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既不给原告合同,也没有退还挖掘机。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1、返还原告为购买210型挖掘机支付的1290000元;2、支付原告为寻找挖掘机所花费的住宿费、交通费130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两原告虽未与被告喀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两原告支付了挖掘机款,被告喀什**公司却将已交付的挖掘机拉走,虽然被告辩解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未按约定期限、金额付款,上级销售公司有权拉走挖掘机,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喀什**公司应当退还收取的挖掘机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喀什**公司返还1290000元的请求,因被告只认可收到1105000元,而其它票据的金额、收款人均无法确认,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因两原告已使用挖掘机长达三年之久,本院不予支持。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孙**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孙**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喀什**公司辩解,双方是融资租赁关系,因原告没有付清两台挖掘机款,遂将挖掘机拉走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4)喀*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喀什巨**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库地来提·库尔班、阿**都来提挖掘机款1105000元,此款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库地来提·库尔班、阿**都来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28元、翻译费200元,合计16728元,原告库地来提·库尔班、阿**都来提负担1673元,被告喀什巨**责任公司负担15055元。

喀什巨**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2009年8月28日,2010年6月9日被上诉人阿力木·库地来提是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的SH210、SH210挖掘机。两台挖掘机实际购机款应为2854387元,而被上诉人阿力木·库地来提仅支付了1055000元。且被上诉人阿力木·库地来提购买了SH210、SH240两台挖掘机后,均没有按照约定如期向上诉人支付融资租赁费用及购机款,属于严重违约。被上诉人将两台挖掘机使用了共计五年的时间,支付的购机款不到总购机款的一半,被上诉人属于严重违约,上诉人公司有权将挖掘机收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库地来提·库尔班、阿**都来提辩称:只认可2009年购买的一台SH210型号的挖掘机,对另外一台SH240型号的挖掘机不予认可,也没有使用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买卖合同还是融资租赁合同。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库地来提·库尔班、阿**都来提与上诉人之间约定的是购买挖掘机,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故存在的是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集借贷、租赁、买卖于一体,是将融资与融物结合在一起的交易方式。融资租赁合同是由出卖人与买受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构成的,合同的主体为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买受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供货商)。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过程中均未向法庭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有三方当事人达成融资租赁合同,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还融资购买了SH240型号的挖掘机,因在一审过程中,原告未针对该型号挖掘机提起诉讼,被告也未提出反诉,因此对于该挖掘机的相关事宜,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5元(喀什巨**责任公司已预付),由上诉人喀什巨**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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