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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团结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团结诉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团结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吴**及其申请的证人刘某某、穆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团结的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系经营生驴屠宰工作人员,2012年原告两次从被告处少量购买驴肉销往河南,销售比较顺畅,2013年4月,原告第三次购买被告速冻驴肉10吨,货物到达河南永城进行销售后,很多客户反映速冻驴肉夹杂脂肪、驴心、驴肝等杂物,导致原告购买的驴肉滞销并引起退货,原告就此与被告交涉退货事宜,被告对驴肉参杂事实表示认可,2013年5月,原告自行组织车辆,自行贴补运费将被告的驴肉原价退还被告,合计退货190件,每件25公斤,每公斤34元,合计价款161500元,被告在退货时向原告出具了161000元的欠条,表示尽快退款,但被告至今怠于还款,故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6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被告在2013年4月从来没有向原告出售过驴肉,被告是2013年1月卖给原告驴肉的,而不是原告所称的4月,原告所述被告的驴肉掺假也不属实,驴肉里面有脂肪是正常现象,不是掺假,161000元欠条是事实,但不是退货款,而是被告帮原告代售驴肉的货款,被告只是帮原告代销,双方约定被告卖了多少钱就给原告支付多少钱。

原告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被告吴**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由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驴肉质量不合格发生退货,退货件数190件,每件25公斤,每千克34元,该欠条有被告吴**的署名,证明被告欠原告161000元的事实。

2、原告同被告及被告的妻子六次通话录音的视听资料,表明被告认可原告王团结退回的是自己的货,双方不存在代销关系。

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代卖的驴肉件数和款项数额;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录音是在欠条出具后录制的。

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有效性予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申请的证人刘某某、穆某某出庭作证称:“2013年5月,吴**给王团结代卖驴肉的协议达成之后我就给吴**卸肉去了,当时卸肉的时候肉有点发黑了,其他的情况不知道了”。

原告对证人的证词提出异议,表示王团结确实与吴**商量过代卖事宜,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证人证言的表述内容明显低于王团结提供的书面证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因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系言词证据,在与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有冲突的情况下,书面证据的效力大于言词证据的效力,故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词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2013年,原被告达成购销驴肉的协议,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速冻驴肉运往内地销售,2013年5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驴肉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将所购货物退给被告并要求被告退回购货款,被告与原告协商能否邦原告将退回的货物代卖,双方协商未果,后被告收回原告退回的货物,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并注明所欠的货款为16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达成购销协议后,因被告给原告销售的驴肉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的退货要求,并在收到退回的货物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并注明所欠的货款数额,至此双方的交易已终止,被告收到退货后,应履行给原告退回货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双方系代卖关系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王团结货款161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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