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限公司与新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团公司与被执**业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业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申请执行**团公司向本院举证,申请追加第三人玛依塔柯酒店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被执**业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经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华**公司提供证据的审查,以及对被执行人天**公司和第三人玛依塔柯酒店的工商开办登记和股权登记情况的调查,查明第三人玛依塔柯酒店系被执行人天**公司独资设立的分支机构。本案中被执行人天**公司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因第三人玛依塔柯酒店系被执行人的分支机构,故申请执行人华**公司的追加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追加第三人新疆天虹**塔柯酒店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新疆天虹**塔柯酒店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四川**限公司清偿债务39360944.13元。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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