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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马小卫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明诉被告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的委托代理人郭富强、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向我赊购木板,欠款10808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08080元及违约金3242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欠款是事实。愿意支付木板款,但不承担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马**在原告李**处赊购木板,出据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大板余欠款108080元。此欠款人在伊**发区承建的熙春郡的八楼封顶。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否则,承担违约金按总欠款40%计算支付”。该款被告未按期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的欠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鉴于被告承诺的按照欠款总额的40%承担违约金过高,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欠款总额的30%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继明逊支付货款108080元;

二、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违约金32424元。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1555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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