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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司富蕴县分公司与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市**司富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浩**公司”)与被告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公司委托代理人汤轶*、李**,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浩**公司诉称,2012年4月份,被告马**选中原告公司在富蕴县开发的天蕴名苑小区6号楼7、8号两间门面房,面积分别为48.47平米及40.29平米,房屋总价格为30万元。2012年4月10日,被告支付房款15万元。2013年9月15日,被告支付房款1万元,剩余房款14万元至今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房款1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对欠款14万元予以认可,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分期还款。

原告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本院查明

收款收据2份,用以证明房屋总价款为3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16万元房款,剩余房款14万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庭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马**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被告马**选中天蕴名苑小区6号楼7、8号两间门面房作为其公司的办公用房,面积分别为48.47平米及40.29平米,房屋总价款为30万元。2012年4月10日,被告支付房款15万元。2013年9月15日,被告支付房款1万元,剩余房款14万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房款,显已违约,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剩余房款14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乌鲁木齐市**司富蕴县分公司房款1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即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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