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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轮**民法院审理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案,轮**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轮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分别承接了轮台县居民艾*甲、木*、艾*乙、图*、巴*等5人土地用电施工工程。为了能顺利办理用电手续,在被告人徐某某代五人办理用电手续时,伪造了某甲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明》及《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艾*乙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明》及《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明》及《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图*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及《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巴*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被告人向轮**电公司递交,并通过了轮**电公司审核。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分别承接了轮台县居民樊某某、库尔勒市居民曹某某两人土地用电施工工程,并收取部分安装费。为了能顺利办理用电手续,在被告人徐某某代该两人办理用电手续时,伪造了曹某某的《国土资源局合法使用土地的证明》、《取水证》和《水利局文件》、樊某某的《国土资源局合法使用土地的证明》、《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向轮**电公司递交,后被轮**电公司识破涉嫌造假并报警。另查明,2015年1月5日,乌鲁木**有限公司下发鑫通(2015)001号文件,解聘乌鲁木**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负责人徐某某的职务,并于2015年4月8日对该库尔勒分公司准予注销。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还曹某某家属变压器安装款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证明、户籍资料、工作流程图、客户用电资料、用电施工合同、收据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承揽客户用电施工合同过程中,为达到顺利办理用电手续的目的,擅自造假为7名客户伪造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及印章,并向有关部门办理用电报装手续。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量刑过重,理由如下:1、上诉人主观上是想给用户解决用电问题,并没有主观恶性;2、轮台县电力局在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也存在过错;3、对于未能继续施工的客户,我也积极退还了他们的钱款;4、我的造假行为并未给任何人造成损失,社会危害程度显著轻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作案手段次数等,对被告人量刑适当,上诉人认为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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