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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份起,被告人胡**多次通过电话联系从浙江做假证的人处购买假证件,通过快递公司寄至本市天津路附近,被告人胡**收到假证后均放到其租住的位于本市安宁渠广东庄子村6队16号的自建房内。2015年8月20日,侦查人员在本市安宁渠广东庄子村6队16号的自建房内现场查获盖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厅”印章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证书”85本,盖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章的“就业失业登记证”170本,盖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事厅”印章的“专业教育毕业证书”150本。经鉴定送检的检材与样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胡**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证件应当是具有明确具体内容的证明文件,而被告人胡**购买的是空白的证件,只是加盖了公章,只能是半成品假证,故被告人胡**的行为应认定为未遂,被告人胡**归案后,自愿认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起,被告人胡**多次通过电话联系从浙江做假证的人处购买假证件,通过快递公司寄至本市天津路附近,被告人胡**收到假证后均放到其租住的位于本市安宁渠广东庄子村6队16号的自建房内。2015年8月20日,侦查人员在本市安宁渠广东庄子村6队16号的自建房内现场查获盖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厅”印章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证书”85本,盖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章的“就业失业登记证”170本,盖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事厅”印章的“专业教育毕业证书”150本,以上证件均为空白的半成品假证件。经鉴定送检的检材与样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的供述;证人彭某某、谢某某、马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照片;辩认笔录、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胡**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非法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指控的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因被告人胡**归案后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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