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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陈**、陈**及其诉讼代理人韩**,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许**,人**公司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16时许,李*甲驾驶新M75270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沿库**石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福名庭小区前路段左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石化大道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陈**驾驶的“新日”牌超标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陈**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系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李*甲除支付被害人家属8000元丧葬费外无经济能力赔偿。

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被告人李*甲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基准刑为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李*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新M75270号肇事车辆已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李*甲已支付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李**的刑事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512144.85元(其中医疗费6916.35元、死亡赔偿金324996元、丧葬费2720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900元、办理死者丧葬事项花费的交通费12000元、办理死者丧葬事项亲属误工费31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古自治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万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李**、李*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原告方**陈述,不应认定被告人李*甲属自首,其开始供述肇事车辆是其叔叔的,之后又改成是从其叔叔处购买,明显有串供嫌疑,其未赔偿也未道歉,没有悔悟表现,请求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民事赔偿要求按法律规定判决。

李**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辩称,1、公安机关责任认定错误,责任划分不明确。首先,被害人亲属陈述电动车是雅迪牌,公安机关仅依据被害人亲属陈述车辆维修更换过部件,就认定电动车是新日牌是相互矛盾的。其次,法律上,只区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及行人,依据鉴定意见,被害人驾驶车辆不符合国家关于电动车的标准,应依法认定该车属于机动车。

民事赔偿部分:认为运尸费属于丧葬费用,不应计算在交通费用内;医疗费已支付3000元,丧葬费已支付8000元,均应予以扣除;根据户籍信息,被害人配偶系农业户籍,不应按城市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抚养年限应按19年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乙辩称,其已将肇事车辆转让给李*甲,只是因李*甲未付车款,才未将车辆过户,应该由李*甲承担赔偿责任。

李*乙的诉讼代理人辩称,李*乙作为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李*乙将车辆借给李*甲使用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李*甲有驾驶资格,且没有饮酒驾驶。2、车辆经过年检,无安全瑕疵。3、车辆按规定购买了交强险。4、车辆系无偿借用,李*甲作为使用人具有完全的支配权,责任应其自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保财险巴州分公司辩称,请法院在分项限额内合理合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6时许,李*甲驾驶新M75270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沿库**石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福名庭小区前路段左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石化大道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陈**驾驶的维修后换壳为“新日”牌的超标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陈**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陈**系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李*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李*甲共支付被害人家属11440元(含门诊费1440元和住院费2000元)。

事故发生后,陈**被送往巴**医院抢救,花费门诊抢救费1440元、住院费6916.35元,医疗费共计8356.35元。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与陈*丙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陈*乙)、一女(陈*甲)。陈*丙出生于1948年8月5日,户籍为非农业集体户,事故发生时年满66周岁。肇事车辆新M75270号车主为李*乙。2014年8月15日,李*乙在中保财险巴州分公司为新M75270号小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21日,接电话13699333227(机主为被告人李**)报警新M75270号撞了电动车,人员受伤。(2)到案经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李**及时通知120急救并报警,且陪同陈**到医院治疗,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经过。(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李**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新M75270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车辆信息正常。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系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①“新日牌”两轮车为超标电动自行车,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及非机动车的国家标准及规定。②新M75270号车与“新日牌”两轮车碰撞接触点位于现场东侧路口北侧边沿延长线以南7.3m,“新日牌”两轮车倒地划痕起点以西附近处。③新M75270号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32km/h。④“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28km/h。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21日分别提取被告人李**和被害人陈**各10毫升血样。新疆**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证实:①被告人李**血液中未检出乙醇。②被害人陈**血液中未检出乙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对该起交通事故现场道路基本情况、肇事车辆在现场的方位及现场散落物状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巴州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李**车辆左拐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超速行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通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未戴头盔,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超标两轮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证实,2015年3月21日下午17时许,我在加气站值班,有一辆微型面包车从石化大道由北向南开到天福名城小区路口,这个路口是与我们加气站是共用的,这辆车左拐弯进到非机动车道时,有个汉族老汉从石化大道南边向市区方向骑行一辆电动车,刚走到这个路口时,微型车把电动车碰了,我听到声音后看到骑电动车的老汉躺在地上,电动车被微型车压在前轮下,开微型车的小伙子赶紧把老汉扶起来。小伙子打电话报警了,后来120来把老汉拉走了,交警也来了。陈*乙证实,2015年3月21日下午17时20分许,我接到亲戚邱**的电话说我爸出车祸了,让我速去看一下。到现场时已经送急救中心了,然后我就去医院了。陈**骑的电动车是雅*的,没有戴头盔,车在团结路买的,没有牌照,没有驾照。李*乙陈述证实,我接到李**电话赶去时,交警已经让拖车把我的新M75270号小型面包车拖走了。车是我2008年买的,2014年10月份我将车私下以15000元转给李**,他到现在没给我钱。被告人李**供述,2015年3月21日下午16时许,我开新M75270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从石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美克家园对面,天福名庭小区路口处时,我开车左转弯朝对面加气站旁边的天福名庭小区前路段方向走,刚拐至非机动车道上,我停车左右观望了一会,没看到车和人,就开车加上油门继续往前走,刚刚起步就有一辆电动车从开发区方向(南边)驶过来撞上我开的车右前大灯处,当时我还没反应过来,车向前走了2米左右才急刹车刹住。我下车后,看到电动车驾驶员倒在我的车的右前方一米左右,电动车在我的车的右前轮底下。我看到后就去把伤者扶起坐在地上。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又给110报警,报完警我又给保险公司打电话报了案。大约10分钟后120医护人员到了现场后,将骑电动车受伤的驾驶员抬走了。我就和医护人员一起将伤者送到了医院。收条和收据证实,被害人家属陈*乙收到被告人李**丧葬费8000元、医疗费3440元医疗费系李**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新M75270号车在中保财险巴州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库尔勒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证实,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证明材料证实,库尔勒市交警大队通知车主李*乙领取新M75270号车辆,李*乙称车辆不是自己的,拒绝领取。证明及户籍信息证实,当事人身份基本情况。医疗费票据及说明证实,医疗费支付情况。农二师库尔勒殡仪馆服务站收据一张,证实被害人遗体运输回老家产生运输费(殡葬服务费)12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之后被告人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及时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陈**驾驶电动车超标,且其亲属陈述车辆牌照不属于认定的“新日”牌,应认定为该超标电动车为机动车辆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数额情况,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住院费)6916.35元,被告人李**证实其已支付门诊抢救费1440元为门诊,预付住院费2000元,应从总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其请求的死亡赔偿金324996元和丧葬费27203.5元,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扣减已支付8000元。原告人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79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误工费3129元,按其亲属3人计算7天,时间和人数均合理,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人请求运送被害人遗体返乡产生的交通费12000元,属于办理丧葬事宜,应计算在丧葬费用内,本院不予重复支持。被告人李**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经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乙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抗辩车辆所有权转移的理由不能成立,但被告人李**具有驾驶资格,且车辆已购置强制险,李*乙并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人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陈**、陈*甲各项经济损失363684.85元(死亡赔偿金324996元、丧葬费27203.5元、误工费3129元、医疗费8356.35元:其中含住院费6916.35元、门诊抢救费144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118356.35元。

三、被告人李*甲承担余款245328.5元的70%,即171729.95元,扣减其已支付11440元,尚需赔偿160289.95元。

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乙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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