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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周**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木垒县人民法院(2015)木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姚**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范**与原告签订店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费200000元,签订协议之日支付50000元押金,4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剩余50000元在过户手续办理过程中付清。被告范**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周**与原告签订一份店面转让协议书,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原告向被告腾让门面并交付钥匙,剩余50000元待手续办理过程中支付,被告接手前该店铺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负责,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被告周**向原告支付转让费,原告向被告出具150000元的收条。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范**在乌鲁木**流有限公司办理了区域经营权转让手续。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范**在木**商局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现被告范**为新疆圆通**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由被告周**、范**共同经营。被告领取原告经营期间的派送费9274.72元、区域应付费7859.51元,合计17134.23元。被告代原告交纳店铺经营期间罚款、税金等费用共计10481.72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转让费50000元及派送应付款17134.2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庭审调查,原告是店面出让方,店面转让初期被告周**属实际受让方,2015年4月22日被告范**与原告签订店面转让协议时的身份属“顶让方”,印证了被告范**代表周**的事实。因此产生被告周**于2015年4月30日与原告正式签订协议的事实。前后两份协议签订时两被告均通过微信的方式相互传阅,协议的内容经另一方审核后签订,两被告对合同内容是明知和清楚的。2015年4月30日周**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对2015年4月22日被告范**与原告签订第一份协议内容的确认和肯定。前后两份协议具有牵联性。两份协议均载明在协议签订之日即给付原告50000元定金,剩余50000元在过户手续办理过程中付清的内容。虽然2015年4月30日被告周**在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对100000元付款的给付时间未作约定,但2015年4月22日协议对100000元转让费的给付时间作了明确约定,即双方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两份协议对剩余50000元在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付清的内容约定是一致的。综合两份协议的内容,印证了4月30日被告周**在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当天支付原告转让费是100000元,而非150000元的事实。2015年4月30日原告在给被告周**出具的150000元收条中亦写有定金的内容,因此150000元中应包含有2015年4月22日范**签订合同时已支付的50000元定金。另,从原告给被告出具150000元收条的行为来看,双方具有一方付款,对方就应出具收款手续的交易习惯。现被告不能提供已将200000元转让费全部付清的确凿证据,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转让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两被告领取原告经营期间的派送费9274.72元、区域应付费7859.51元,合计17134.23元。两被告代原告交纳店铺经营期间罚款、税金等费用共计10481.72元。以上相互折抵后剩余6652.51元,被告应给付原告。遂判决:“一、被告周**、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姚**转让费50000元;二、被告周**、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姚**派送费及区域应付款共计6652.51元;三、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范**、上诉人周**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150000元收条中包含之前的50000元,且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和正常交易习惯,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付清转让费的情况下才配合上诉人办理相关过户转让手续的,故二上诉人不存在拖欠上诉人50000元转让费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二上诉人支付转让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姚**答辩称:二上诉人并未将剩余的50000元转让费支付给被上诉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范**、上诉人周**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证据一、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两份(复印件)。拟证明:转让费200000元款项的来源。经质证,被上诉人姚**对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借条是复印件,该借款系用来支付转让费均是上诉人单方陈述。本院对该借条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二、新疆**限公司文件、新疆**限公司木垒县分公司工商档案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4月30日双方对店面的交接手续已经全部办理完毕,2015年5月14日为上诉人办理了营业执照,进一步证实上诉人没有欠被上诉人款项。经质证,被上诉人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双方的确是在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工商信息变更手续是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14日办理的,2015年7月到圆**司总部办理了内部交接手续。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姚**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4月22日,上诉人范**与被上诉人姚**签订《店铺转让协议》,范**当天给付姚**50000元作为押金,并由姚**在该协议中备注:“在2015年4月30日前,先行支付100000元,剩余50000元在过户手续办理过程中付清”。2015年4月30日,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姚**签订《店面转让协议书》,并由姚**向周**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周**转让定金150000元”的收条,此收条与2015年4月22日范**与姚**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中备注内容相印证,可知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支付150000元转让费。虽然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均认可2015年4月2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0000元作为押金,2015年4月30姚**又出具150000元收条,两者相加即为200000元,但这仅是一种可能性的推测,并不具有必然性,其也未提供确凿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于上诉人范**和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范**、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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