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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杜**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杜**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尹**,被告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告、被告、原告姐姐和母亲四人1980年从黑龙江迁至新**勒市英下乡阿克墩村生活,库尔勒市英下乡阿克墩村村集体于1983年以家庭承包方式按人口将土地发包给原告母亲、原告、被告和原告姐姐耕种。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母亲李**,1995年母亲李**去世,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承包经营权人为被告,承包合同编号30-01-04-04-76,承包期限为1998年12月至2028年12月,承包土地面积为3.5亩。原告的户籍一直在英下乡阿克墩村且与被告在同一户籍上。时至今日,原告从未将户口迁出,亦没有出现分家析产的情况。原告在此前的20多年里数次向被告提出分户,要求获得属于自己那份土地,被告均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位于库尔勒市英下乡阿克墩村1组的1.16亩土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我没有原告所说的1.16亩土地,我的土地都有土地证,也和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我不愿意给原告土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告、被告、原告姐姐和母亲四人1980年从黑龙江迁至新**勒市英下乡阿克墩村生活。库尔勒市英下乡阿克墩村村集体于1983年以家庭承包方式按人口将土地发包给原告母亲、原告、被告和原告姐姐耕种。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母亲李**,1995年母亲李**去世。1998年英下乡阿克墩村村委会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被告取得了英下乡阿克墩村1组的3.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土地用于种植温室大棚,承包合同编号30-01-04-04-76,承包期限为1998年12月至2028年12月。被告一直耕种土地至今。

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经营权档案、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与英下乡阿克墩村村委会以个人名义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土地证书上并未注明原告系共同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承包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16亩土地使用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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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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