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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石**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与被申请人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5)乌**一终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但对是否公平交易认定相反,二审认为被申请人不存在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导致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不当。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书面及口头协议是否显失公平。《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七十二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被申请人石**、再审申请人李*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口头协议,将石**按揭的载重自卸车过户给李*,并约定由李*缴纳应由石**缴纳的房贷等,以抵偿石**儿子欠李*的债务,石**已依约履行。双方能达成协议的基础是载重自卸车有一定的预期营运收入,关于载重自卸车营运收入,税务及运管部门有相应收费标准,可得知基本营运收入,并且对载重自卸车的营运收入也可在市场了解同类车型的营运收入。作为李*准备接受载重自卸车以抵偿石**儿子欠其债务的情况下,理应从以上等方面,了解到载重自卸车的营运收入。故石**不存在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双方的交易应属公平交易,双方应依约履行。故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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