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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江**、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及其辩护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初,被告人熊**租用本市新市区镇江五巷56号自建房的一间地下室,之后在该地下室内伪造机动车号牌予以出售,以牟取非法利益。同年5月至6月,被告人熊**在本市新市区天津**公司附近,将四副假机动车号牌以每副12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唐**,唐**又在本市新市区康尔佳超市附近又以每副300元至4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付某某和杨*,从中牟取利益。

同年6月18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熊**和唐**抓获。次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熊**租住的地下室内当场查获490块机动车牌、一台制牌机(包含液压机、油印机)、若干字块、模具等。鉴定部门从扣押的490副机动车号牌中随机抽取16副车牌,经鉴定均为非制式号牌。经乌鲁**牌照厂确认,以上公安机关扣押的号牌均非该厂制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熊**、及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过。被告人熊**的辩护人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9(68)号批复,对于伪造、变造、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的行为,不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初,被告人熊**租用本市新市区镇江五巷56号自建房的一间地下室,之后在该地下室内伪造机动车号牌予以出售,以牟取非法利益。同年5月至6月,被告人熊**在本市新市区天津**公司附近,将四副假机动车号牌以每副12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唐**,唐**又在本市新市区康尔佳超市附近又以每副300元至4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付某某和杨*,从中牟取利益。

同年6月18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熊**和唐**抓获。次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熊**租住的地下室内当场查获490块机动车牌、一台制牌机(包含液压机、油印机)、若干字块、模具等。鉴定部门从扣押的490副机动车号牌中随机抽取16副车牌,经鉴定均为非制式号牌。经乌鲁**牌照厂确认,以上公安机关扣押的号牌均非该厂制作。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和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09年最**法院研究室《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行为能否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法研(2009)68号),明确伪造、变造、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行为不能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熊**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明知民用车牌证是由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仍然生产、制作490副牌,并以120元的价格出售,涉案价值58800;被告人唐**明知被告人熊**出售的是假车牌,仍然帮助其出售,二人的行为共同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中被告人唐**系从犯;公诉机关的指控,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经纠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熊**、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付某某、杨*的证言;鉴定意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乌)鉴(痕检)字(2015)95号痕迹检验意见书;唐**、张*、付某某、杨*的辨认笔录;物证:四副机动车车牌;书证:乌鲁**牌照厂出具的证明及清单、通话记录、头区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熊**、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经营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熊**、唐**归案后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熊*求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二、被告人唐**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犯罪工具及车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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