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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吴**、杨*身体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吴**、杨*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雒银、孔**、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4月,原告单位羽**协会会长陈*通知原告参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南疆赛区“羽林争霸”2015红牛城市羽毛球赛。当时,原告一直以为是代表单位组织的参赛队伍,直到比赛开始前一个小时,原告领到秩序册才知道,自己加入的是由被告吴**个人组建的“双奥兴羽队代表队”,领队是原告单位同事杨*。鉴于比赛马上开始,原告碍于单位羽**协会会长陈*的情面,没有退出比赛。

在男女混双的比赛当中,被告杨*从上至下杀球的过程中导致原告左眼受伤这一事故。原告在巴**医院进行治疗,但因左眼受伤严重,无法治愈,原告又去北京进行诊治。诊治结果是左眼损伤为不可逆转的伤害,无法治愈。现原告的左眼仅有光感,并严重影响了右眼视力,经新疆**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左眼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

原告代表双奥兴羽队代表队参加比赛,受益人是该领队的组织者被告吴**。根据最**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解释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但一方是在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在此次比赛中,造成原告受伤的是被告杨*。综上,原告所受到的损害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了巨大的身体、精神及生活上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吴**、杨*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合计:126243.96元。二、请求判决被告吴**、杨*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46243.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原告参加的是“双奥兴羽队代表队”,该队的领队是被告杨*。而答辩人为羽毛球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裁判员,并被库尔勒市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聘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南疆赛区“羽林争霸”2015红牛城市羽毛球赛的裁判长,因此,答辩人并非参赛队伍中任何一队的领队,更未组建过“双奥兴羽队代表队”。原告是在男女混双比赛中被被告杨*致左眼受伤。故答辩人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受到的损害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本次比赛实为公益性比赛,参赛者的报名费用用于捐赠公益事业,答辩人也并非本次比赛的受益者。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辩称,当时,是被告吴**通知我参加赛事的。被告吴**是裁判,不能同时作为参赛队的组织者,所以就让我带队。所有组织者的事项我都没有参与,我只是一个运动员。击中原告眼睛只是惯性造成,体育运动本身就是有风险的。自愿参加就是自愿承担风险的,对本案我不同意承担责任。参加这次比赛我没有任何的收益,即使受伤也应当由受益方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在巴州体育馆举行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南疆赛区“羽林争霸”2015红牛城市羽毛球赛。原告李**与被告杨*代表“双奥兴羽队”与另一队进行男女混双的比赛当中,被告杨*从上至下杀球的过程中导致原告李**左眼受伤。2015年5月10日,原告李**到巴**医院住院治疗18天(从2015年5月10日到2015年5月28日),入院时诊断为:左眼外伤(1)眶周*组织损伤(2)球结膜下出血(3)角膜擦伤(4)前房积血(5)外伤性扩瞳症(6)玻璃体积血(7)视网膜挫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疲劳,门诊定期随访,休息2周。原告李**受伤支付医疗费10290.13元。2015年7月3日,原告李**购买复方血栓通胶囊及卵磷脂综合碘片支付382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李**到北**医院检查眼部伤情,又支付检查及医疗费236.65元。2015年10月15日,原告李**单方委托新疆**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10月22日,新疆**鉴定所给原告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因左眼损伤视力伤残评定为九级。原告李**因伤残等级鉴定支付700元鉴定费;因鉴定支付60元照相费及材料复印费。被告杨*已向原告李**支付2000元。

另查明,被告吴平江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南疆赛区“羽林争霸”2015红牛城市羽毛球赛大会组委会成员,并系此次大赛裁判长。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秩序册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病历一份、住院费发票一份、门诊票据三份、购药单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收据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原告眼睛是在被告杨*紧张的比赛进行中致伤,被告杨*做为参赛选手,在当时的情势下无法预料到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且当时激烈的比赛发力也使被告杨*无法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故被告杨*将原告李**致伤不存在过错。另外,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参加比赛时也应预料到竞技比赛可能会给自己造成的损害后果。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本案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原则,酌情由被告杨*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50%。原告李**主张医疗费中仅有10908.78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李**主张10908.78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李**误工时间认定为32天(住院18天+休息2周)。原告李**虽然提供其单位证明欲证实其误工两个月的损失,但却未提供实际扣发两个月工资的财务工资单,故对原告李**误工两个月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但根据原告李**单位提供的证明可证实,原告李**五月份月工资为6889元,依此标准计算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系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支持。鉴定费760元应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因原告李**系羽毛球爱好者,因此次比赛致原告李**眼睛伤残,使原告李**以后无法正常参加正规比赛,给原告李**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5000元为宜。原告李**与被告杨*称被告吴**系“双奥兴羽队”的组织者,但无证据证实,且原告李**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吴**系此次比赛的受益者。故原告李**要求被告吴**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是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承担原告李**各项损失58936.52元{【其中医疗费10908.78元+误工费7348.26元(32天×6889元/月÷30天)+残疾赔偿金92856元(23214元/每年×20%×20年)+鉴定费700元+照相复印费6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50%-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12.44元,由被告杨*负担649.81元,原告李**自行负担962.6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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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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