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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陶仁风与葛*、潘**、邓**生命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陶*凤诉被告葛*、潘**、邓**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陶*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夏天、被告葛*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陶*凤诉称,2015年6月15日,系被告葛*的生日,于是被告葛*电话约**(原告丁**、陶*凤之女,1991年出生)等十人至其租赁房屋(工模具建新小区1号楼2单元602室)喝酒吃饭。至22时许,上述人员聚齐,被告葛*在出租屋小卖部买2件啤酒。期间丁*多次和别人碰酒,致使丁*已明显喝醉。期间丁*凭借酒劲说了些被告葛*前男友对葛*如何好的话,致使被告潘**心中不悦。后其他人相继离开,被告葛*看丁*喝醉,隧让被告邓**送其回家。本来受害人丁*可安全回家,在途中被告葛*给丁*打电话说因丁*在生日晏上说的话致被告葛*与被告潘**产生矛盾,故丁*半路折回。在被告葛*家门口,丁*多次向被告潘**劝和无果,被告潘**、邓**向十八团大渠方向走去,受害人便跟随被告潘**继续规劝。后被告潘**、邓**翻过十八团大渠的栏杆坐在河堤的斜坡上抽烟,丁*看见后也准备翻过栏杆,二被告看见后并未阻止。后丁*从栏杆缺口处进来,坐在两被告旁边。在此期间,两被告依然未提醒丁*注意安全。随后因渠道湿滑,丁*落水身亡。

原告丁**、陶**认为,被告葛*过生日期间未尽到足够注意义务,在过生日时购买大量啤酒庆生。明知丁*已喝醉的情况下,未将其安全送回家,还打电话叫其回来,最终致使其落水身亡。被告潘**、邓**明知丁*已喝醉酒,仍然将其带至十八团渠,置丁*于危险境地。在看见丁*翻越十八团大渠栏杆时,也未及时制止,在丁*坐在渠沿上,也未提醒注意安全,更未及时将其带离,丁*落水后也未尽足够救援义务。故原告丁**、陶**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葛*、潘**、邓**赔偿原告丁**、陶**损失629860.6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51160元、丧葬费24834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857.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葛*辩称,被告葛*庆生当天有十余人,只喝了两件啤酒。**的意识是清醒的,没有丧失意识。**返回家的途中又返回,诉状中提到丁*劝诫、跟随的行为,说明当时丁*意识也清醒。行走至十八团渠的时候,被告葛*并不在场,丁*怎么翻越栏杆、丁*怎么落水,被告葛*均不知情。本案是意外事件,被告葛*请客喝酒只是事实行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行为。综上,丁*的死亡与被告葛*请客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丁**、陶**对被告葛*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对被告葛*的起诉。

被告潘**辩称,原告丁**、陶**诉称的丁*明显喝醉的事实无依据。丁*落水之前,被告潘**已经落水。丁*落水以后,被告潘**进行了施救。栅栏高1.5米,密度也很高,不管是翻越还是穿越,在醉酒的情况下是无法完成的(是否醉酒有待证明)。原告丁**、陶**不能将适当补偿义务转换为赔偿责任。原告丁**、陶**要求被告潘**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潘**的起诉。

被告邓**辩称,原告丁**、陶**起诉与事实不符。吃饭期间,被告邓**没有劝丁*喝酒。丁*翻越栏杆的时候,被告邓**也劝阻了。丁*落水后,被告邓**也积极地、并竭尽全力救援,如果不是一个维族人将被告邓**拉出十八团渠,被告邓**也性命不保。被告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要求被告邓**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晚,被告葛*为举行生日宴,便电话约被告潘**、邓**及原告丁**、陶**女儿丁*等十人在其租住的工模具建新小区1号楼2单元602室吃饭喝酒。席间,丁*说了些影响被告潘**情绪的话。被告葛*生日晏结束后,被告葛*叮嘱被告邓**将丁*送回家,但被告邓**陪丁*往萨**方向走了150米左右时,丁*接到被告葛*电话,随与被告邓**又返回被告葛*处。在与被告葛*碰面时,被告潘**也在场。被告潘**因丁*生日晏举行过程中的言辞仍心情不好,便往十八团渠方向跑,丁*为向被告潘**道歉,随即跟随过去,被告邓**也一同跟随,被告葛*紧随其后,但未追上被告潘**、邓**及丁*,便独自一人坐在马路边。被告潘**沿十八团渠走了一会儿,便翻越十八团渠边上的护栏后坐在渠边散心,被告邓**随即也翻越栏杆陪被告潘**在渠边散心,丁*也越过栏杆坐在离被告潘**、邓**约一米远的渠边。过了一会儿,被告潘**欲起身,但脚下一滑,便落入水中。被告邓**随即下水救被告潘**,同时,被告邓**才发现丁*也落入水中。因水流太急,被告邓**未对丁*施救成功,随后被告邓**将被告潘**往河边推了一把,被告潘**抓住河边的树爬上了岸。被告邓**被冲到一个桥边,被一个叫麦合木提.马**的拉上了岸。丁*未救上岸后溺水窒息身亡。

以上事实有死亡证明一份、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照片六份、询问笔录七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丁*受邀参加被告葛*的生日晏,在生日晏举行过程中,丁*饮酒为被告葛*庆生,饮酒后,饮酒者的行为及思维均易出现有异于常人的非正常举动及非正常思维的现象。被告葛*作为邀请方,在明知丁*饮酒后,为避免发生不必要的危险后果,应负有将丁*安全送到家的义务。而被告潘**、邓**翻越河边护栏到河水湍急的河边,被告潘**、邓**行为对丁*行为具有很强的引导性,且被告潘**、邓**明知丁*系刚刚饮酒后,其思维及行为均具有极大的盲从性,故丁*随即也到具有危险性的河边,被告潘**、邓**又未对明知易产生危险后果的这一行为进行防范,致使发生了危险后果。虽然对丁*落水溺亡一事,被告葛*、潘**、邓**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没有过错,但根据本案的情况,被告葛*、潘**、邓**应对丁*死亡的损害后果进行适当的补偿。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葛*、潘**、邓**对丁*死亡损失应分别补偿35000元、35000元、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葛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原告35000元。

二、被告潘*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原告35000元。

三、被告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原告25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49.3元,由被告葛*负担280.6元,被告潘**负担280.6元,被告邓**负担200.4元,原告丁**、陶**自行负担4287.7元(原告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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