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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责任公司与吴**、柯**、卓志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河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和医院)为与被上诉人吴**、原审第三人柯**、卓志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代理审判员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邢*、被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高**、原审第三人柯**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卓志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7月,吴**与卓**共同出资300万元(双方各占50%股份),注册成立了新疆亿**任公司(以下简称亿**司),从事医疗服务行业的投资和管理,卓**为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吴**任公司监事。截止2009年12月,亿**司在全疆投资创办及合作的医院共计16家,其中包括石**和医院,吴**与卓**在16家医院中均占有股份且持股比例均等。亿**司自成立以来和各医院之间的管理关系,虽然亿**司在2008年10月被注销,但此管理模式一直沿用。亿**司各股东为明确在各医院投资的持股比例,形成亿**司股东股份一览表一份,由各股东即卓**、陈**、黄金叶、柯**、卓**共同签字,吴**于2014年2月13日也在该一览表右上角签署”同意”字样,并签名。该亿**司股东股份一览表列明了14家医院的股东名单及持股比例,其中在石**和医院吴**、卓**各占37.5%,黄金叶占10%,柯**占10%,卓**占5%。该亿**司股东股份一览表已经生效的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第24号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乌鲁**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

石**和医院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反映,2006年10月20日石**和医院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柯**出资3000000元占注册资金60%,游志和出资2000000元占注册资金40%。2010年5月26日工商部门登记的投资人(股权)变更事项为:股东柯**出资500000元占注册资金10%,卓**出资4500000元占注册资金90%。自治区公安厅专案组侦查卷于2009年11月19日对卓**的询问笔录中,卓**陈述亿**司由其和吴**共同发起成立,各自出资3000000元,分别占50%;亿**司在全疆投资成立了16家医院,这些医院在当地注册成立后,由亿**司派法人代表、股东代表到这些医院,这16家医院的财务进行独立核算,管理层面的人由亿**司下派,每月将财务向亿**司上报一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吴**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原告和卓**于2001年7月共同出资成立亿**司,2006年10月20日亿**司出资设立了石**和医院,并对医院进行管理经营。2008年10月,亿**司注销,但经营实体仍存在并继续经营管理被告石**和医院。2009年12月3日原告因他案被羁押后,另一股东卓**取得原亿**司的管理权后不再向原告报告经营情况,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亿**司已不具备合法主体,其投资成立的石**和医院股东权益应由原亿**司股东享有。原告作为原亿**司股东,应依法享有石**和医院的股东权益。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在石**和医院的股东资格,并确认原告占石**和医院股权比例为37.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石**和医院辩称:从工商登记档案资料看,2006年10月柯**和游志和共同出资设立了石**和医院,2010年5月12日游志和将2000000元股权转让给卓**,柯**将2500000元股权转让给卓**,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卓**和柯**分别享有石**和医院90%和10%的股权,原告于2009年被刑事拘留,从原告涉案的刑侦卷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显示,亿**司是石**和医院的实际出资人,而非股东。但亿**司是通过柯**和游志和的名义进行出资,亿**司是隐名出资人和隐名股东,原告既不是石**和医院的出资人,也不是股东。亿**司注销后,不存在由股东继受股权的问题。如果原告要求继受亿**司在石**和医院的股东资格,应对以原亿**司股东身份继受取得石**和医院股权承担举证责任。作为原亿**司股东的原告和卓**无权对石**和医院的股权进行约定,亿**司股东股份一览表是其公司内部行为,与被告无关。如果原告可以继受亿**司在石**和医院的投资收益和股权,原告于2014年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柯*红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第三人卓志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刑二抗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卓**共同出资(双方各占50%股份),注册成立亿**司,从事医疗行业的投资管理,亿**司在全疆投资创办了多家医院,其中包括石**和医院,在亿**司被注销后,亿**司各股东为明确在各投资医院的持股比例,形成亿**司股东股份一览表一份,由各股东吴**、卓**、陈**、黄金叶、柯**、卓**共同签字,石**和医院出资股东股份中吴**占37.5%、卓**占37.5%、黄金叶占10%、柯**占10%、卓**占5%。该亿**司股东股份一览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也已经生效的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第254号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乌鲁**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自治区公安厅专案组侦查卷于2009年11月19日对卓**的询问笔录中卓**也认可亿**司是由其和吴**共同发起成立,各自出资3000000元,分别占50%;亿**司在全疆投资成立了16家医院,这些医院在当地注册成立后,由亿**司派法人代表、股东代表到这些医院。以上足以证明石**和医院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是由亿**司派法人代表、股东代表到医院,吴**与卓**均按37.5%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出资情况是认定股东持有股份的依据,只要投资人认购出资或股份后,投资人就可以向公司主张其股权,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及其在石**和医院享有37.5%的股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工商登记是一种证权性行政登记,仅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的证权功能,其本身没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不能仅以工商登记内容来认定股东资格,且被告石**和医院工商登记档案记载的股东柯**认可原告的股东资格及原告在石**和医院享有37.5%的股权的主张,另一股东卓**在亿**司股东股份一览表上签名也表明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已经明确认可的,故该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己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己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判决:

一、确认原告吴**为被告石**和医院的股东;

二、原告吴**在被告石**和医院占有股权的比例为37.5%。

案件受理费7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6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石**和医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所审非所诉。被上诉人吴**是亿**司的股东,亿**司投资了协**院,亿**司被注销后,被上诉人要求以亿**司股东身份享有亿**司在协**院的股权。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是股权继承问题,并非基于出资而主张股权,而原审判决却以被上诉人认购出资确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股东资格及股权比例,故原审判决偏离原告诉讼请求而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一方面认为医院是亿**司投资的,另一方面又认为医院是被上诉人等投资的,同一份判决出现了完全相反的结论,从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和新**院刑事判决及公安机关侦查卷来看,亿**司确实是石**和医院的实际出资人,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很显然,后者是错误的,但后者却被一审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将亿**司与其股东混为一谈,被上诉人系亿**司的股东之一,被上诉人与亿**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亿**司的人格与财产均独立于被上诉人。原审判决将亿**司的投资行为等同于吴**等自然人的行为。3、原审判决认定吴**按37.5%行使股东权利是错误的,纯属主观臆断。亿**司作为石**和医院的实际出资人,通过委派他人(即名义股东)到医院,亿**司从未委派被上诉人做协**院的名义股东,被上诉人也从未在协**院行使过股权。4、原审判决对亿**司股东股份一览表的认定错误。该一览表是亿**司所投资各医院的利润汇入到亿**司后,由一览表载明的人员按约定比例分配,是亿**司投资收益分配的依据。5、原审判决对工商登记档案内容的认定是错误的,未调查清楚上诉人的实际出资人、名义出资人及名义股东分别是谁。6、原审判决认为”在亿**司被注销后,亿**司各股东为明确在各投资医院的持股比例,形成亿**司股东股份一览表”属主观臆断,亿**司的股东系被上诉人和卓**,与一览表记载的签字股东不符。原审判决认定”另一股东卓**在亿**司股东股份一览表上签名也表明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已经明确认可的”无相应的证据。即使卓**和柯**均同意被上诉人成为上诉人的股东,那么被上诉人应是上诉人的实际出资人,才能成为上诉人的股东。7、原审判决将投资权益与股权混同,将出资与享有股东资格等同。实际出资人享有的是投资权益,实际出资人要想成为(显名)股东,须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出资者未必就是股东。投资权益的主张对象是名义出资人或名义股东,股权的主张对象是公司,故原审判决认定出资者必定就是股东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适用《公司法解释三》,将第二十条表述成第二十一条,将第二十一条错误地表述成第二十二条。2、原审判决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时,应当适用该条第二款”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诉人提交的验资报告、公司章程、现金存款凭证、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足以证实协**院成立时的名义出资人或认缴人,以及成立后的显名股东均不是亿**司或被上诉人,上诉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时,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不能因生效判决而免除,被上诉人应对其享有医院股权的主张继续承担举证责任。3、原审判决对《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的理解与适用均错误。被上诉人并未出示其向上诉人出资或认缴出资的任何证据,被上诉人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4、本案应当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未查清上诉人的实际出资人、名义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三种身份,势必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调查和法律的正确适用。四、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未做任何回应。即使被上诉人可以继承亿**司在协**院的股权,但亿**司于2008年被注销,被上诉人于2009年被刑拘,而被上诉人提起此次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互相矛盾,我们认为他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及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柯**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卓志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除上诉人石**和医院对原审查明”亿**司各股东为明确在各医院投资的持股比例,形成亿**司股东股份一览表一份”的事实有异议外,上诉人、被上诉人吴**、原审第三人柯**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亿**司的两位股东为明确在各医院投资的持股比例及收益分配,形成亿**司股东股份一览表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吴**要求确认其为上诉人石**和医院的股东及其持有上诉人石**和医院股权比例为37.5%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诉讼时效客体为债权请求权,被上诉人吴**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及股权比例系确认之诉,属实质意义上的形成权,而非诉讼时效客体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001年7月,被上诉人与卓**共同出资3000000元(双方各占50%股份)注册成立亿**司,从事医疗服务行业的投资和管理,卓**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吴**任公司监事。截止2009年12月,亿**司在全疆投资承办及合作的医院共计16家,其中包括上诉人石**和医院,16家医院由亿**司统一管理,被上诉人与卓**在上述16家医院中均占有股份且持股比例均等。2008年10月,亿**司被注销,此管理模式一直沿用。以上事实已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刑二抗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卓**2009年11月19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专案组侦查询问笔录中陈述亿**司系其与被上诉人投资成立,亿**司投资成立的16家医院由亿**司委派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代表,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庭审中的陈述与卓**一致,故上诉人在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股东仅是名义股东,而亿**司作为实际投资人系上诉人的隐名股东,上诉人亦认可其由亿**司全额投资设立及其工商登记的股东是名义股东。2007年,经亿**司股东被上诉人和卓**决议,形成亿**司股东股份一览表,对亿**司全额投资上诉人的股份进行了分配,被上诉人、卓**及上诉人的股份分配人在该股份一览表上签字确认。上诉人认可亿**司全额投资成立16家医院,而亿**司在注销前已对上诉人的股权重新进行了分配,故应遵循亿**司对上诉人股权分配的真实意思表示,自2007年亿**司股东签署亿**司股东股份一览表之后,上诉人的隐名股东已变更为该一览表记载的股东,即被上诉人、卓**、黄金叶、原审第三人、卓文富。从该一览表的内容可见,其既能作为上诉人利润分配的依据,同时该一览表已经上诉人各隐名股东签字确认,其也能作为各隐名股东证明股东身份和持股比例的依据。该一览表中记载被上诉人占上诉人37.5%的股份,被上诉人作为亿**司变更后的隐名股东有权要求确认其在上诉人的股东资格及其占上诉人的股权比例为37.5%,上诉人主张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判决引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有误,对应的法条应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本院对此予以更正。

综上,原审判决虽适用法律有误,但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石**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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