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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三**限公司与新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三**限公司(以下简称“泵业公司”)与被告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泵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正、被告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泵业公司诉称,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泽精密铸造工程1、2号高炉水泵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258600元,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已交付了全部水泵设备,而被告仅给付原告货款219810元,还欠货款38790元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给付。被告的欠款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87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凯**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交付水泵设备的义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泵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中泽精密铸造工程1、2号高炉水泵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合同金额及支付方式。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欠款38790元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付款申请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公司副总及财务人员在证明上签字确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付款说明签字的三人在被告的法人变更后,均不是被告的员工。

三、增值税发票及安徽三**限公司供货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据了供货合同总计为金额2586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且供货清单的货物已全部向被告提供。被告对该组证据中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对安徽三**限公司供货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四、汇款单2张,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两次货款共21981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

被告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泽精密铸造工程1、2号高炉水泵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水泵设备总价款为2586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50%的预付款;设备运到交货地点,将设备清单、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及其他相关资料提供给被告,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5%,设备到现场后一个月内支付。2012年8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129300元,2014年9月14日,原告履行了交付水泵设备的义务,同年11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510元,共计支付货款219810元,2013年12月24日,被**司副总贺书现及财务人员王**在付款申请说明上签字确认并同意将拖欠原告的货款38790元全部支付,现剩余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泽精密铸造工程1、2号高炉水泵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合同书、付款申请说明、供货清单增值税发票、汇款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3879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79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付款申请说明中有被告公司副总和财务人员签字,充分证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三**限公司货款38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384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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