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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武诉被告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武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被告从我处进货,部分货款未支付,经双方核对欠付货款金额后,被告于2011年6月11日向我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我现金130000元。2013年4月7日,被告归还部分欠款后,于2014年9月30日再次确认欠款金额,现被告尚欠121300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21300元、利息31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前,被告从原告处陆续进货,因被告有部分货款未付清,双方经核对被告于2011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梁**现金壹拾叁万元(13000元),2011年度还陆万柒仟元,剩余2012年还清”。2013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归还4500元,剩余125500元未还,对此欠款金额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签名予以确认。2014年10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4200元,至今尚欠121300元未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原告梁**与被告蔡**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出具130000元货款欠条后已向原告支付8700元,剩余货款被告应当继续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2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方法有误,对此本院参照同期贷款利率酌情予以确定。被告蔡**未到庭,放弃了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梁**归还欠款121300元、利息17168元【计算方式:121300元×6.15%÷365天×840天(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1日)=17168元】,合计13846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33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675元,由原告梁**承担154元,由被告蔡**承担1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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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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