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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限公司与华煤**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昌公司)因与被上诉**限公司(下称华**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二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森**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1日,森那美**公司与华**司签订客户支持之保养服务合同1份,约定,森那美**公司为华**司的5台挖掘机进行保养维护,其中374D型3台,390DL型2台,年均使用时间5000小时;保养费用按小时计价收取,374D型每小时保养费用35元,390DL型每小时保养费用38元;华**司需提供适合对机器进行保养工作的设备及服务;为施行保养维修工作所必须的维修厂地、办公室、基础建设均由华**司提供;对柴油、机油、润滑油等液体的供应、存放、加*、抽取和处置所需的设备等等均由华**司提供;森那美**公司提供驻工地维修人员2人,按每天12小时工作,每星期5天工作时间,按轮班提供每星期7天现场服务;现场人员住宿费用由华**司提供;森那美**公司在该年度的首月,一次性向华**司开出发票、收取该年度费用,或该年度总费用按12个月平均分配,每月开出发票,收取该有费用;华**司须在发票开出日期60天内支付,若未能如期支付或只是部分支付,森那美**公司将会在未支付的款额征收2%的利息;此合同约定的5台机器,自本合同起始日开始计算达15000小时,此合同将终止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森那美**公司开始为华**司的上述设备进行保养维护,其中374D型挖掘机保养维护1000小时,费用35000元(1000小时×35元),390DL型保养维护1504小时,费用57152元(1504小时×38元),合计92152元,华**司未向森那美**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森那美**公司与华**司签订的客户支持之保养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森那美**公司对华**司的机器提供了相应的保养服务,华**司未按照约定向森那美**公司支付保养服务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森那美**公司要求华**司支付保养服务费用417692元,并向原审法院提供5台机器的保养单,华**司认可该保养单中签字的纪策和王*是其挖掘机手,但不确定该签字是否系纪策和王*本人所签,原审法院限期要求华**司提供其挖掘机手纪策和王*到庭核对笔迹,华**司未提供,因此,原审法院对森那美**公司提供的保养单中有纪策和王*签字确认的保养小时数予以确认,认定有纪策和王*签字确认的保养小时数确定保养服务费用为92152元,该部分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森那美**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如华**司未按期支付,森那美**公司将会在未支付的款额征收2%的利息”,该约定并未明确2%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因此视为约定不明,原审法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年息)计算违约损失,即5160.52元(92152元×5.6%(年息)×1年,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针对森那美**公司提供的其他保养单均系森那美**公司单方填写的内容,庭审中华**司指出该保养单**那美**公司填写的保养时间及保养小时数相互矛盾的内容,森那美**公司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森那美**公司认为该保养单中签字确认的挖掘机手单**等人均系华**司的挖掘机手,华**司不予认可,森那美**公司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单**等人确系华**司的挖掘机手,因此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森那美**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华**司辩称双方约定的客户支持之保养服务合同并未履行,该5台挖掘机一直都是公司自行保养,但其提供的费用明细只有少部分发生在双方的业务期内,大部分均是发生在双方的业务期外,且发生在业务期内的费用明显不足以满足5台机器正常维护保养的需要,因此,华**司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华煤**公司向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限公司支付保养服务费92152元;二、华煤**公司向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160.52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森那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森那美**公司与华**司均认可双方签订的保养服务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而且森那美**公司也提供了华**司挖掘机手签字的5台挖掘机的保养单,华**司不予认可,但未举出任何反驳的证据,又不申请笔迹鉴定,所以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认定森那美**公司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2、在原审中,华**司称5台机器是其保养的,原审法院让其举证,但华**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华**司又改变说法,只认可纪策和王*签字的保养单,不认可其他挖掘机手签字的保养单,显然华**司的说法是自相矛盾不成立的。另外,森那美**公司是美国**公司在新疆唯一的授权销售以及保养的唯一代理商,所以华**司在森那美**公司购买的这5台挖掘机的保养服务,只有森那美**公司来做,没有其他第三方来进行保养服务。3、在原审中,森那美**公司提供了保养单和派工单、材料单以及保养手册和当时保养机器现场的证人来证明本案事实,但华**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全部事实,只是支持了部分请求。故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华**司支付森那美**公司保养服务费417692元,第二项为华**司支付森那美**公司违约金2339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森那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华**司虽认可保养合同的真实性,但没有认可该合同的有效性关联性,也没有对纪策、王*的认可陈述。故请求驳**那美**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保养服务合同、工作范围表、定期维护清单、当事人陈述、一审及二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森那美**公司与华**司之间签订的保养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为有效合同。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森那美**公司为华**司的挖掘机提供保养服务属实。现森那美**公司要求华**司支付保养服务费417692元,对此,森那美**公司虽提供了5台机器的工作范围表及定期维护清单,该工作范围表及定期维护清单中除森那美**公司的负责人及质检员签名外,有部分分别有纪策、王*、单**、何**(远)、李**的签名。在原审开庭时华**司仅认可纪策和王*确系其挖掘机手,对其他人员均不认可,森那美**公司亦未能提供单**、何**(远)、李**身份情况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确认有纪策和王*签名的工作范围表及定期维护清单所发生的保养费92152元及利息5160.52元正确。森那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华**司辩称其没有接受过森那美**公司的保养维修服务亦不认可纪策和王*是其公司的挖掘机手,但在原审庭审中,华**司认可纪策和王*是其公司的挖掘机手,且华**司对原审法院对此部分的认定未提起上诉,故对华**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森那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456.54元(森那美**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森那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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