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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张**,陈**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洪*与被上诉人张**、陈**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2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张**、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洪*与张**、陈**口头协商合伙卖牛奶。三人出资购买了车辆、奶罐等必需品,其中洪*共出资35200元。2015年6月9日开始卖牛奶,6月25日陈**因洪*喝酒后卖牛奶影响生意遂要求其退伙,此后洪*再未参与经营。此时洪*处有6000元的利润,其中4000元支付了房租,陈**处有1000余元的利润。张**、陈**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洪*与张**通话,同意退35000元,另有6000元的利润在洪*处,其中4000元洪*付了房租,该房租洪*同意由自己承担,2000元洪*给了其女朋友玛**。后张**、陈**依洪*要求,扣除5000元(房租及在洪*处的2000元利润)后将30000元交给了案外人陶*。证人陶*陈述:“30000元是在我这里,但洪*也欠我的钱。当时我在乔**,洪*一直打电话说卖牛奶的欠他钱,他不敢要,让我帮他要,他说我是他表弟。第一次我跟洪*一起去了卖牛奶的地方没要钱,第二次也是他哭着叫我一起去,过了几天我就过去要了,当时说的要多少钱我不记得了,要回来了30000元。钱要回来以后洪*关机找不到了,我也去了内地。洪*后来打电话给我说要去北京看病用钱,我说让他来算账,结果洪*又失去联系了。”经核实,洪*在提交的陈述中提到的“叫上小伙子去鲜奶销售点讨说法”,这个小伙子即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洪*、张**、陈**协商共同出资购买车辆、奶罐等用品销售牛奶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合伙。2015年6月9日三人开始卖牛奶,6月25日,陈**要求洪*退伙,洪*再未参与经营,洪*索款,应认定为洪*实际退伙,这一期间应为三人的合伙期间。现洪*主张解除合伙关系,张**、陈**亦表示同意,法院予以确认。(二)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根据录音资料,洪*在退伙时同意房租由自己承担,扣除房租4000元及在洪*处的2000元利润后退还其30000元投资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陈**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洪*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洪*让案外人陶*向张**、陈**索要退伙款、张**、陈**按其指示已经退款的事实。张**、陈**所持抗辩理由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洪*要求给付5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解除洪*和张**、陈**之间的合伙关系;二、驳回洪*要求张**、陈**给付55000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洪波不服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我们在一审中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对方也认可我投资了35200元,也同意将投资返还。原审法院仅根据证人证言认定欠款已经退还缺乏依据。张**、陈**并未举证证明我委托陶*要钱,他们不要求陶*出具收条就把钱交给陶*也不符合交易习惯。证人证言与张**、陈**之间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其在我本人到庭后不敢到庭与我对质,显然证人在作伪证。双方均认可合伙期间产生了利润,合伙期间的利润应当计算至法院判决解除合伙之日为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们应该给付的钱都已经付清了,证人证言全部都是客观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同意陈**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以上查明事实有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庭审录像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洪*、张**、陈**自2015年4月起合伙销售牛奶,6月份洪*未再参与经营,三方经协商后同意退还洪*投资款,张**、陈**按照洪*的指示已经将款项退还给案外人陶*。上述事实有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洪*对录音证据及证人陶*的证言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案的录音证据和证人陶*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以还原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洪*认为其应当分得的利润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但其在2015年6月未再参与合伙经营事务。自张**、陈**将退伙款交付陶*时,洪*退伙的事实已经客观存在,故其认为应当继续分割合伙利润的要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洪*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洪*已预交),由上诉人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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