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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平安诉昌吉州**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诉被告玉**司、玉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被告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玉**司向法庭提供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车队维修合同。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让他人另建修理厂,帮合同外的修理厂代付修理费。从2014年开始至今,原告承包的修理厂无法开工,致使原告和修理工生活没有着落。现请求解除《昌吉玉**责任公司赞坎磁铁矿运输队汽车修理管理承包协议》;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赔偿人员工资202000元;收回原告设备、配件并一次性支付回收款176321.20元;赔偿库房失盗损失16466.50元。以上共计3947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公司书面答辩称,玉**司未与原告签订修理承包合同,也未授权但建*与其签订合同,对该行为不予追认,属但建*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同意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起诉玉**司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玉阳分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实际已经解除;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人工工资;因双方于2015年8月27日已经对配件进行结算,被告履行支付义务即可,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收回原告的其他配件和设施;配件失盗与被告没有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昌吉玉**责任公司赞坎磁铁矿运输队汽车修理管理承包协议》。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属实。

2、剩余配件及工具清单。证明依据合同应当收回价值176321.50元的库存配件和工具。

3、工人工资表。证明因被告方原因致使停工,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人工工资。

4、失盗配件清单及证明。证明生活区无人看管,致使库房失盗,造成损失16466.50元,应由被告赔偿。

5、赞坎车队库房移交表。证明承包修理厂时原告与被告接交的材料,至今仍有部分在库存中。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玉阳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查,原告康**的修理厂虽在被告生活区,但库房空间独立,由自己负责管理,故对证据4与被告关联性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27日结算账目表显示,配件回收项目、金额和配件按揭支付程度均清算明确,故对原告提供证据2、5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是原告单方形成,缺少相关证据辅证证明客观事实的存在,故不予采信;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玉阳分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27日结算账目表,证明双方已经对接交的配件材料进行结算。

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回收全部库存配件、工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赞坎公司与玉**司签订了《矿山承包合同》,由玉**司承包赞坎公司的矿山开采和后续建设的工程项目,并在赞坎矿山设置了玉**司赞坎磁铁矿采矿项目部(以下简称赞坎项目部),但建*为该项目部负责人。2012年11月6日,玉**司在塔什库尔干县成立了分公司(玉阳分公司),赞坎项目部业务由玉阳分公司管理,但建*为业务负责人。

2011年6月26日,原告康**与被**公司赞坎项目部签订了《昌吉玉**责任公司赞坎磁铁矿运输队汽车修理管理承包协议》。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11年6月26日至2016年3月30日,由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玉**司将维修厂场地、现有维修厂设备、配件及其工具一次性移交给康**,提供维修房、厂棚、材料库房、维修人员住房,并由自己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等。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已于2011年4月3日接交了配件。2014年4月,康**从湖南带领5位修理工在维修厂等待矿山车队维修车辆,因赞坎公司与玉**司之间发生矛盾,导致玉**司自2014年7月5日停止作业至今,康**经营的维修厂也一直没有业务,多次催问玉**司的赞坎项目部负责人但建*,但建*表示无奈,让康**自己想办法。2014年11月,康**等人回原籍,至2015年8月期间库房发生了配件失窃。

玉**司与康平安之间的修理费、配件款等纠纷,已另案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称与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解除承包协议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赔偿工人工资、失盗配件损失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收回配件、设备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但建*是玉**司赞坎项目部负责人,与康**签订的《昌吉玉**责任公司赞坎磁铁矿运输队汽车修理管理承包协议》加盖有公司项目部公章,其行为属于公司行为。玉**司称”但建*行为属于行为”的答辩意见,与事实相悖,故不予采纳。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

自2014年始,双方已经实际终止履行承包协议,对原告康平案提出解除《昌吉玉**责任公司赞坎磁铁矿运输队汽车修理管理承包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且玉**司也同意解除,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康平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维修厂,自己负责场地的安全保障,对要求被告玉**司、玉阳分公司赔偿工人工资、失盗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玉**司的赞坎项目部负责人但建*与康**已在2015年8月28日,对双方的账目已经清算,并经签字确认,康**不应就此再诉提出新的要求,故对原告康**要求玉**司、玉阳分公司回收配件、设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康**和被告昌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6月26日签订的《昌吉玉**责任公司赞坎磁铁矿运输队汽车修理管理承包协议》。

二、驳回原告康平安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221.82元,减半收取为3610.91元,由原告康**承担3560.91元,被告昌吉**限责任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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