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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王**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王**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原审原、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一份。内容为:双方性格不和,同意解除同居关系,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审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二、共有财产。1、位于库尔**号小区四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现登记在原审被告名下,经协商该房屋归原告所有。2、位于库尔勒市梨香苑1号楼1单元802室房屋归原审被告所有,按揭款由原审被告支付。3、新MC0973号轿车(比亚迪)现登记在原审被告名下,经协商该车归原审原告所有。4、位于石化大道上华城C座航空售票店归原审被告所有和经营。5、原审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三、2006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原审原告往原审被告名下汇入的款,原审被告已全部用于购买该协议中第二条中的共有财产,无论何时,原告都不得用汇款凭证向原审被告主张债权;四、2011年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一份涉案标的360000元的借条/欠条(该借条/欠条就是2006年1月至2011年6月间,原告往原审被告名下汇入的款及支付的部分房款),现双方同意该借条/欠条作废;五、原审原、被告再无任何房产和经济纠纷,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补偿200000元整;六、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周**对原告出示的《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当庭申请对《协议》中被告签名真伪及《协议》中“被告向原告补偿200000元整”是否为事后添加,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新**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新**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新恒文鉴字(2011)第23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2011年6月22日《协议》中“周**”签名不是周**本人所写形成;《协议》第五条中“原审被告周**向原告补偿200000元整”是添加形成。在再审期间原审原告王*中申请本院对《协议》中原审被告周**签名真伪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原审被告周**也同意重新鉴定,对各自提供的周**签名共五份样材在庭审中经双方质证认可后,本院委托西南政**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西南政**定中心经鉴定作出了《西南**中心(2015)鉴字第23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2011年6月22日《协议》上乙方落款部位“周**”署名字迹与供检的周**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另查明,位于库尔**号小区四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以及新MC0973号轿车(比亚迪)登记在原审被告周**名下,但现原审原告王*中实际占有、使用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根据西南政**定中心的鉴定意见,2011年6月22日《协议》上乙方落款部位“周**”署名字迹与供检的周**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因此对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对于原审原告王**主张原审被告周**将位于库尔**号小区四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及新MC0973号轿车(比**)归原审原告王**所有和向原审原告王**支付补偿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审被告周**辩称双方不存在同居关系,亦未签订财产协议,不存在拖欠原审原告王**200000元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撤销本院(2011)库民初字第2670号民事判决书;二、位于库尔**号小区四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及新MC0973号轿车(比**)归原审原告王**所有。原审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审原告王**办理房屋和车辆的过户手续;三、原审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审原告王**支付补偿款200000元整。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520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的交通费及差旅费12264元,以上合计21084元全部有原审被告负担。原审鉴定费5331元由原审被告自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周**上诉称:要求依法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在再审过程中市法院只是对双方争议的协议中周**的签名与检材是否同一人书写的事项委托重新鉴定,而对协议第五条中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补偿200000元整是添加形成的鉴定意见未在重新鉴定中提及。该鉴定与原鉴定所提交的检材不一致,违反有关重新鉴定程序的规定,影响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在原一审庭审时出具了上诉人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以此证明其与上诉人就其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达成析产协议,上诉人当庭否认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同居关系,亦未签订上述财产协议,也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该协议中约定的200000元的事实,后本案一审再审时一审法院经被上诉人申请对涉案《协议》中上诉人周**签名真伪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也同意重新鉴定,对各自提供的周**签名共五份样材在庭审中经双方质证认可后,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西南政**定中心经鉴定作出了《西南**中心(2015)鉴字第23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2011年6月22日《协议》上乙方落款部位“周**”署名字迹与供检的周**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协议》的真实性,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未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况下共同生活,后双方协商解除了双方的同居关系并对同居生活期间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据此上诉人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协议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称一审再审时的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其再审、二审时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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