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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云与巴州斯诺**资有限公司、巴州斯诺**资有限公司和静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云诉被告**公司、斯**和静**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乌云及委托代理人骆**、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斯**和静**司的法定代表人万和平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乌*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一份《和静县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拆迁原告位于原和静镇光明路的房屋,以置换房屋的方式给原告置换位于和静县文化路上层豪庭小区三套住宅和商铺一套,面积分别为73.88平方米、73.88平方米、116.06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拆迁,交付房屋时间到期后,被告只给原告交付二套住宅和一套商铺,原告催促被告履行义务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和静县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义务,将置换的一套住宅立即交付给原告,与原告签订所有置换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一、斯**公司并非和静县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当事人,斯**公司不是本案的主体,请求驳回对斯**公司的起诉;二、斯**和静**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斯**和静**司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地位,可以作为独立的合同当事人;三、斯**和静**司负责人因案涉项目已经涉嫌刑事犯罪,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当终止审理,待刑事案件查明后再行审理;四、因斯**公司内部股权变更,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斯**公司对本案涉及的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实施情况不了解,对斯**和静**司和原告之间所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履行情况均不清楚;五、本案项目是棚户区改造,属于国家公益性项目,应当由人民政府实施征收拆迁,不应当交由开发商实施政府行为,该行为违法。原乌云与斯**和静**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依据该合同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斯**和静**司辩称:斯**和静**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与原告已签订了相关合同,给原告已交付两套房屋和一套商铺,还未交付3号楼5单元502室73.88平方米楼房,不予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斯**和静**司建设和静县上层豪庭小区,2012年11月13日,乌云与斯**和静**司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和静县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约定:斯**和静**司拆迁乌云位于原和静镇光明路建筑面积为72平方米的平房,乌云选择置换房屋的补偿方式。斯**和静**司给乌云置换位于和静县文化路上层豪庭小区三套住宅(每套面积均为85平方米)和一套门面(面积为40平方米)。楼层由斯**和静**司指定位置。斯**和静**司给乌云交房时,按最终测绘面积为准,超出部分按市场价多退少补。

协议签订后,乌*将平房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交给斯**和静**司,斯**和静**司拆迁了平房。斯**和静**司在上层豪庭小区建设的均为条楼,已竣工。经双方协商一致,斯**和静**司给乌*置换了上层豪庭小区4号楼5单元601室116.06平方米楼房、3号楼5单元501室73.88平方米楼房、3号楼5单元502室73.88平方米楼房、4-16号商铺,乌*表示同意。除3号楼5单元502室楼房未交付原告外,其他楼房、商铺均已交付。超出原告平房面积部分的楼房差价,原告已支付斯**和静**司。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斯**和静**司未加盖印章。

证据分析及认定:

原告提供《和静县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证明斯**和静**司拆迁乌云的平房,给乌云置换三套楼房、一套门面的事实。被告斯**公司对于和静县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需要提供原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明,来证实其合法,棚户区改造拆迁应当由政府实施,不应当由开发商进行拆迁。被告斯**和静**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应当由拆迁户自己拿着拆迁补偿协议去建设局办理产权证。因本案房屋拆迁系被告斯**和静**司自行拆迁房屋,并给拆迁户安置补偿,不属于政府拆迁区建设。该组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乌云与被告斯诺**和静**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拆迁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拆迁协议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乌云将平房交由斯诺**和静**司拆迁,斯诺**和静**司在建设楼房过程中,因其他原因未给原告乌云交付另一套楼房,也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构成违约。斯诺**和静**司应当继续履行拆迁协议的义务,给乌云交付另一套楼房,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斯**和静分公司系斯**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斯**公司承担。经咨询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证需要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斯**公司交付上层豪庭3号楼5单元502室73.88平方米楼房,并与原告签订所置换楼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包括原告在内众多被拆迁户的平房被拆迁,系被告斯诺**和静**司自行与被拆迁户协商一致,拆迁平房建设楼房。虽然被告斯诺**和静**司与原告乌云签订的合同名为《和静县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但并不是人民政府棚户区改造拆迁的建设项目。原、被告系平等合同主体,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的拆迁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履行。被告斯诺**公司认为,原告乌云与被告斯诺**和静**司签订的拆迁协议系无效合同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因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公司承担,被告斯诺**公司认为其不是拆迁协议的当事人和本案主体,应驳回原告对斯诺**公司的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斯诺**和静**司关于不支付损失的反驳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巴州斯诺**限责任公司给原告乌云交付上层豪庭小区3号楼5单元502室73.88平方米楼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二、被告巴州斯诺**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乌云签订所置换三套楼房及一套门面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乌云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乌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乌云承担20元,被告巴州斯诺**限责任公司承担5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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