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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张**、中国人**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张**、中国人民**司单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单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法定代理人王**、段**,被告张*、人保财险单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张*驾驶鲁RL5955号车行至事故地点,将原告撞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石大一附院治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车主为张**,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残疾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20年10%)、医疗费5454元、护理费13410元(90天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5元8天)、自行车损失费1800元、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交通费1019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检查费448元、复印费97元。以上费用张*已付650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张*和张**连带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认可。其和张**是父子关系,车是其借用张**的。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6500元,其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单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邮寄费、复印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针对诉称,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

本院查明

被告张*、人保财险单县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石河子**附属医院住院病案1套、费用清单1份、结算发票1张(金额2857.52元)、门诊票据12张(金额1413.98元),玛纳**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诊断报告单1份、门诊票据7张(金额1172.4元),拟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支出费用5443.9元及住院8天。

被告张*、人保财险单县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金额1900元),拟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支出鉴定费1900元。

被告张*、人保财险单县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是关节损伤,鉴定意见与实际不符,原告年龄为14岁,身体恢复能力较强,病历记载亦恢复良好,且鉴定时机不成熟,故对伤残等级不认可。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时间过长,均认可45天。鉴定费发票认可,但是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

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在原告出院后三个月后,其鉴定时间并无瑕疵,鉴定依据病情系原告右胫骨近段骨折治疗及恢复情况,与实际情况并无不符之处,故该鉴定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又鉴定费系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4、购买自行车和拐杖的收据各1张,拟证实自行车损失和买拐杖的费用。

被告张*、人保财险单县支公司对自行车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买拐杖的收据不认可。

该组自行车收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收据仅能证实购买时的自行车价格,不能证实其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其车辆系2013年7月购买,考虑其折旧率、车辆残值等因素,本院确认150元。购买拐杖收据无购买机构公章,收款人签名亦非真实姓名,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确认。

5、交通费票据,拟证实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人张*、人保财险单县支公司认可200元。根据原告住址、就医地点、住院天数等,本院确认300元。

6、复印费收据3张,证实复印材料支出费用。

被告张*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单县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对石河子**附属医院病历复印费31.5元,系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确认。对玛纳**装饰及2015年11月4日票据,无法核实复印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张*、张**、人保财险单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张*驾驶鲁RL5955号车沿玛纳斯县玛电佳园物业小区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小区35号楼处,与沿该路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王**相撞,造成原告王**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玛纳**医院门诊支出1172.4元,在石河子**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2857.52元及门诊治疗支出1413.98元,共计支出医疗费5443.9元。经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右胫骨近段骨折,经治疗及恢复,右膝关节功能丧失占右下肢丧失功能12.13%,属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医疗支出交通费300元。被告张*驾驶的鲁RL5955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给原告王**支付了6500元。鲁RL5955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张*借用该车驾驶。本院确认事故中损坏自行车价值为1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王**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单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原告王**主张的各项费用,后续检查费经庭审核实系其已经发生的费用,应计算在医疗费项目中,根据其举证票据核算金额为5443.9元,故本院支持医疗费5443.9元;自行车损失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原告王**自行车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损坏,根据其购买价格、使用年限等因素,本院支持150元。鉴定费、复印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害后果进行的必须发生的支出,也是为了查明和确保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单县支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单县支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复印费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王**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544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5元8天);3、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4、护理费13410元(90天149元);5、残疾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20年10%);6、交通费3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1900元;9、复印费31.5元;10、自行车损失费150元,共计71213.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单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6993.9元;伤残限额内赔偿64069.5元;财产限额内赔偿150元,共计赔偿71213.4元。原告王**各项损失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经赔付完毕,故被告张*、张**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被告张*已先行支付6500元,原告王**在取得赔偿款项后应当向被告张*返还。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己所享有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单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71213.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张*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张**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元,邮寄送达费148元,合计942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负担857元,与上述赔偿款一并付清。原告王**自行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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