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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何**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何**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与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2年3月,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和铲车在温宿县破城子煤矿治理塌陷区。截止到当年年底共欠原告租赁费150000元。2014年4月7日,被告再次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和铲车,并签订租赁协议,至2014年11月30日共欠原告租赁费234400元。2014年7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共欠原告2012至2014年租赁费250000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欠原告租赁费1344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赁费,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384400元,逾期付款利息29821元,合计4142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原告起诉的第一个合同的租赁费是我与黄**合伙的工程,第二个合同是我与李**合伙的工程租赁费,现在原告仅起诉我一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4年7月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25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工程是其与黄**合伙承包的;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2、2014年4月4日、4月7日,原被告及黄细冈签订的租赁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之间约定租赁费按月结算,每月支付10000元,停工一个月内必须付清所欠费用;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1、2011年6月8日,被告及合伙人与温宿**业公司签订的六号井西翼山顶塌陷区治理合同,用以证明所欠原告治理塌陷区租赁费是与黄**合伙承包的;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分析采信。

2、2014年4月4日、4月7日,原被告及黄**签订的租赁协议;用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租赁费系被告与黄**合伙工程所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3、2014年10月4日,被告及李**与阿克苏**限公司签订的六号井塌陷区治理合同,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的租赁费中包含被告与李**合伙工程中使用原告建筑设备的租赁费;原告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进行分析确认。

庭审中被告申请追加黄**、李**为本案共同被告,因被告申请追加的黄**、李**均不在本地,本院通过电话联系到黄**,黄**表示其与何**之间的合伙账目均已算清,并通过家人将解除合伙协议提交本院。本院电话联系被告李**,李**表示其在喀什,十一期间回阿克苏。十一期间本院再次联系李**,李**表示其与何**之间的合伙账目均已结算清,所有债务均由何**承担。2015年10月12日,本院根据与黄**、李**联系所得知的情况,通知何**到本院谈话。何**表示黄**、李**所述均属实,并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李**的合伙清算协议,同时撤回了追加黄**李**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复庭质证时,原被告对被告与其合伙人黄**、李**所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8日,被告何**与合伙人黄**与温宿县**责任公司签订了六号井**山顶塌陷区治理合同,约定由被告与其合伙人黄**治理六号井**山顶从克孜勒不拉克已采取上山眼(自然洪沟)向东至山顶约400米范围内的地表塌陷区。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完成治理塌陷区工作与原告张*口头约定,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和铲车进行施工,原告即将自己的挖掘机和铲车运送至温宿县破城子煤矿租赁给被告及其合伙人黄**用于治理塌陷区工作。

2014年4月4日,原告和被告及其合伙人黄**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及其合伙人黄**租赁原告的挖掘机,每月租赁费44000元,工作时间每月按28天计算,每天工作11小时,每月支付20000元,停工一个月内必须付清所欠费用等。2014年4月7日,原告和被告及其合伙人黄**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及其合伙人黄**租赁原告的铲车,每月租赁费18000元,工作时间每月按28天计算,每天工作11小时,每月支付10000元,停工一个月内必须付清所欠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将其所有的挖掘机、铲车租赁给被告及其合伙人黄**用于治理塌陷区工作。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何**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书“今欠张*挖机、铲车破城子煤矿机械费2012年—2014年总计250000元。何**”。

2014年10月4日,被告何**及其合伙人李**与阿克苏**限公司签订温宿县**责任公司六号井塌陷区治理合同,约定由被告及其合伙人李**对六号井塌陷区治理及土石方剥离与原煤开采、塌陷区回填治理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安排原告的挖掘机对该合同内的部分项目进行施工。2015年1月14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后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书“张*挖机费用2014年7月至十一月,计五个月,共欠134400元属实。何**”。

另查明,被告与其合伙人黄**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解除合伙协议,约定二人从2011年开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的债务均由何**承担与黄**无任何关系。2015年9月22日,被告及其合伙人李**与阿克苏**限公司签订清算处理协议,约定由阿克苏**限公司支付何**70万元,李**与何**合伙期间的债务均由何**承担。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申请追加黄细冈、李**为本案共同被告。2015年10月12日,被告因与合伙人之间的合伙事项已结算清,申请撤回了追加黄细冈李**为本案被告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按约定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张*将自己所有的挖掘机、铲车租赁给被告何**,用于完成被告及其合伙人黄**、李**所承包的温宿**煤矿六号井塌陷区治理工作,该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844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证明为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费384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9821元,因为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证明中均未载明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所欠租赁费是与黄**、李**合伙期间的债务,并申请追加黄**、李**为本案共同被告。2015年10月12日,被告因与合伙人之间的合伙事项已结算清,申请撤回了追加黄**李**为本案被告的申请,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租赁费384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7513元,由被告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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