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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哈密市经济开发区杰和建筑材材厂与被上诉人中建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哈密市经济开发区杰和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杰和建材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建新**)公司(以下简称建**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5)哈**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杰和建材厂经营者胡**及委托代理人伯**,被上诉人建**团的委托代理人孟*、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杰和建材厂向正在修建的十三师华庭国际小区楼房销售并安装轻质隔墙板。2012年6、7月份的时候,建**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建材厂的经营者胡**在十三师华庭国际补签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中建新疆建**团第一项目部”购买杰和建材厂生产的轻质隔墙板,并由杰和建材厂在正在修建的十三师华庭国际小区楼房中负责安装。合同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约定,计量单位为平方,单价为86元,共壹万平方,合计金额数量以实际安装面积为准。合同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付清。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自签字日起生效。后该合同买受人处加盖了”中建新疆建**团第一项目部”的印章,王并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但该合同没有写明具体的签订日期。

合同签订后,杰和建材厂按照约定继续向建**团履行交货和安装的义务。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建**团共10次向杰和建材厂支付轻质隔墙板、排风道等货款共计1245476元。华庭国际小区已整体竣工验收通过。*和建材厂认为建**团现还欠其轻质隔墙板建材款180000元未付。经索要无果,杰和建材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建**团支付建材款1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谁应向*和建材厂支付剩余货款;2、剩余货款具体金额应是多少。

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谁应向*和建材厂支付剩余货款。杰*建材厂认为自己是与新疆一建签订的买卖合同,故应由建**团向自己支付剩余货款。而建**团则辩称与杰*建材厂签订买卖合同的实际是新疆一建,并不是自己。但该买卖合同系建**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材厂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是”中建新疆建**团第一项目部”购买杰*建材厂生产的轻质隔墙板,合同落款买受人处加盖的是”中建新疆建**团第一项目部”的印章,建**团参加本案诉讼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亦写明王系其公司员工。故对建**团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剩余货款具体金额应是多少。杰*建材厂起诉称建**团尚欠其货款180000元未付。建**团的代理人王**辩称与杰*建材厂签订有两个买卖合同,货款总额是1350778.24元,已向**建材厂支付了1245476元,仅欠105302.24元未付,但**建材厂未提供发票,代开发票税款就需要7、8万元,折算后只欠杰*建材厂30000余元,并定于2016年1月份向**建材厂支付完毕。但**建材厂仅只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买卖合同,对其主张的欠款数额并无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建**团的代理人王系与杰*建材厂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其辩称欠款数额等内容属于建**团的自认,故原审法院确认建**团尚欠杰*建材厂货款105302.24元未付,杰*建材厂在销售货物中未出具发票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进行处理,且原建**团双方在合同中也未进行约定,故对建**团要求代扣税款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建**团在合同中约定,建**团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将货款向**建材厂付清,而华庭国际修建工程早已竣工验收通过,故建**团辩称2016年1月份向**建材厂支付完毕剩余货款无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2015年10月26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建新**有限公司向哈密市经济开发区杰*建筑材料厂支付货款105302.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哈密市经济开发区杰*建筑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哈密市经济开发区杰*建筑材料厂负担747元,中建新**有限公司负担120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杰和建材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2013年11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十三师华庭小区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生产的卫生间隔板,并负责安装。包工包料共计1350778.24元,后被上诉人支付124476元剩余180000元未付,但是一审法院只判决被上诉人认可的105302.24元,这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2015)哈**初字73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18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集团答辩称:认可一审法院确定的欠款数额,同意支付剩余货款。建**团承建的所有项目工程的供货商都须向我方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和建材厂所供建筑材料价格中包含税金,作为材料供货商杰和建材厂应按照总的销售额开具建筑材料税务抵扣发票给被上诉人,所涉税款由上诉人杰和建材厂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对账结算,建**团在2012年承建的十三师华庭国际小区工程项目中尚欠杰和建材厂货款153518.8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施工任务书》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杰和建材厂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阶段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建**团欠付*和建材厂剩余货款的具体金额?二、本案涉税发票应由哪方负责开具?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建**团与杰和建材厂之间的买卖建筑材料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犯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和建材厂按照合同约定向建**团承建的哈密华庭国际小区工程项目提供建材并已经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故建**团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杰和建材厂支付剩余的153518.8元货款。

关于焦点二。庭审中,建**团辩**和建材厂所供建筑材料单价应包含税金,杰和建材厂若不提供抵扣税务发票,所涉税款应从货款中直接抵扣。*和建材厂认为其所销售给建**团的建筑材料单价中并不包含税金,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对此明确约定,无明确约定即为不含税金。本案中,建**团要求杰和建材厂提供税务发票的意见,因建**团在本案一审中未就此提出反诉及上诉,并且有关税务发票事宜双方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故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杰和建材厂的上诉部分成立,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建**团欠付*和建材厂的剩余货款数额有误,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5)哈**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5)哈**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建新**有限公司向哈密市经济开发区杰和建筑材料厂支付剩余货款15351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哈密市经济开发区杰和建筑材料厂负担747元,中建新**有限公司负担12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哈密市经济开发区杰和建筑材料厂负担593.81元,中建新**有限公司负担1081.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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