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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有限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河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星商**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李**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航星商**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兵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航星商贸公司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向原告供应钢材共计9319194.5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钢材款。截至目前,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4310360.12元,被告违约迟延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321840.22元。现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钢材款4310360.12元、赔偿利息损失321840.22元(4310360.12×5.60%÷12个月×16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兵团第五建筑公司辩称:对于拖欠原告钢材款4310360.12元的事实认可,未付款的原因是因他人拖欠被告的资金,造成被告资金困难,无法给付原告钢材款。现同意给付原告欠付的钢材款,但请求原告减免拖欠钢材款的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钢材,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双方在合同中对钢材数量、单价、质量标准、交货地点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该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买受人应在供货之日起按工程进度每月支付卖方相应的货款,数量、金额以货到现场时双方签订的单据为准计算,买受人应在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出卖人所有货款,如逾期付款,买受人应按《合同法》相关规定支付出卖人相应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3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共计4126908.40元。同时期,原、被告还另达成口头买卖协议,依据口头协议,2013年7月9日,原告给被告供应钢材款共计183451.72元,该钢材款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

庭审中,被告对拖欠原告钢材款共计4310360.12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83451.72元的钢材款未约定付款时间,其不应承担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钢材买卖合同、往来对账单、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对拖欠原告钢材款4310360.12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欠付钢材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被告欠付原告钢材款4126908.40元,根据双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的付款日期是2013年12月30日前,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钢材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欠付钢材款4126908.40元自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根据与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给被告供应183451.72元的钢材,供货时间是2013年7月,被告收到钢材后应当及时履行给付钢材款的义务,被告拖欠该笔钢材款至今亦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拖欠该笔钢材款自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承担该笔欠款利息损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的数额,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0%计算利息损失321840.22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有限公司钢材款4310360.12元;

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河子**有限公司钢材款利息损失321840.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5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石河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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