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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邵**、路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函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及李**、李**、邵**、路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陶*、被**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呼图壁县**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芳**亮驾校)的诉讼代理人宋某某、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邵**、路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其各项损失766858.75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622839.75元、丧葬费24834元、误工费9185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要求被告人范某某赔偿),以上减去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10000元,余款656858.7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芳**亮驾校和被告人范某某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社区证明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称没有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芳**亮驾校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发表以下答辩意见:(1)死亡赔偿金按23214元标准计算;(2)赡养费应按农村标准7365元计算;(3)误工费应以4天为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5)被告人范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庭提交收据一份,证实事发后芳**亮驾校给付被害人家属3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超速驾驶新BXXXX学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兵团第六师芳草湖总场天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KV1016芳五线049号线杆前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邵*一,造成邵*一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邵*一系外力作用下致胸腹腔脏器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二、路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农村。被告人范某某系芳草湖东亮驾校工作人员。其在驾驶新BXXXX学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芳草湖东亮驾校)为芳草**交电费的途中发生事故。事发后,芳草湖东亮驾校给被害人家属赔偿3万元;新BXXXX学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阳光财产**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万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尸体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表、新疆**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9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新疆**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呼)公(物)鉴(尸检)字(2014)1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呼公交认字(2015)第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某、栗某某的证言、收条、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情节,属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被害人的父母经常住地在农村,故赡养费应依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确认如下: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为23214元/年20年=464280元,被害人之父的邵**的赡养费7365元5年÷3人=12275元,被害人之母路某某的赡养费7365元6年÷3人=14730元,丧葬费27203.5元,误工费3人7天149.06元=3130.26元,交通费酌定5000元,以上共计526618.7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1万元和芳**亮驾校先行给付的3万元,余款386618.76元由芳**亮驾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系芳**亮驾校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芳**亮驾校职务中造成被害人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芳**亮驾校承担,被告人范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芳**亮驾校要求被告人范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呼图壁县**驶员培训学校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邵**、路某某386618.76元;

三、被告人范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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