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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与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与被上诉人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宿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与被上诉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易**与贾**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贾**将位于温宿县水稻农场五连22亩土地承包给易**用于种植核桃苗,该合同的履行期限是从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止。每亩承包费1700元,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37400的10倍,即374000元。”合同签订后,贾**先后收取易**承包费37400元。易**在2014年11月28日在该土地种植了核桃苗。

2015年3月10日温宿县政府根据国家政策发展设施农业的需要统一安排水稻农场五连300亩土地从事设施农业,其中包括贾**承包给易礼茂种植的22亩土地。2015年3月26日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贾**退还易礼茂承包费用38000元(其中承包费37400元,打埂子加放水费共600元)。

2015年7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受理了易礼茂要求对其栽植的核桃苗面积、株数、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的事项,并于7月11日进行了鉴定,后该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为易礼茂移栽核桃苗归圃面积为0.68亩,成活的核桃苗7055株,价值为24692.5元。

另查明,2015年8月温宿县水稻农场五连300亩土地开始从事农业蔬菜大棚建设施工,易礼茂在承包土地上种植的核桃苗被损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易**与贾**在2014年11月26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期限是从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止。而易**却在2014年11月28日在该土地进行了核桃苗栽植,在贾**将因农业政策原因致双方的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告知后,在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双方理应对栽植的核桃苗进行移植,从而防止损害的扩大,但易**与贾**都未能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直至8月农业蔬菜大棚建设施工,承包土地上的核桃苗损毁。因此,认定双方对造成的损失都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确定由易**承担核桃苗损失17285元(24692.5元×70%),由贾**承担核桃苗损失7408元(24692.5元×30%)。鉴定费6000元,由易**承担4200元(6000×70%),由贾**承担1800元(6000×30%)。综上所述,依照法律规定,判决一、解除易**与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易**核桃苗损失7408元及鉴定费1800元。三、驳回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80元,减半收取3640元,由易**负担3000元,由贾**负担64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易礼茂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履行,被上诉人贾**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履行了相关义务,被上诉人贾**欺骗上诉人将土地收回,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让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无依据。上诉人为赶时间种植核桃苗,被上诉人贾**未提出异议,即以默认上诉人的种植行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贾**答辩称:3月26日被上诉人已将承包费退给上诉人易礼茂了,并支付了600元利息,合同已自愿解除。2015年4月20合同才生效,上诉人之前种植的核桃苗的情况被上诉人并不知情。对上诉人做的鉴定报告不认可,上诉人未向我们通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易礼茂与被上诉人贾**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礼茂与被上诉人贾**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且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2015年3月由于农业政策调整原因,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被上诉人贾**于2015年3月26日退还上诉人易礼茂土地承包费37400元及利息600元。因该合同解除是因农业政策调整,因此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贾**违约,应承担违约金374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贾**在与上诉人易礼茂协商解除合同时以知道上诉人易礼茂在其土地种植核桃苗的事实,在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将核桃苗移走,以减少损失,但双方放任损失扩大,致使核桃苗被毁,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对责任划分适当,被上诉人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易礼茂上诉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42元,由上诉人易礼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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