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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子中心支公司诉见飞、龙建梁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见飞、被上诉人龙建梁、被上诉人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5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游绍群主审,代理审判员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被上诉人见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上诉人龙建梁、被上诉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2时50分许,被告龙**驾驶其借用的被告孟**所有的新CC448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石河**泉路石*家园小区路段处与步行的原告见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龙**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待石河**医院的医护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后,被告龙**未保护事故现场遂驾驶新CC4488号车跟随医护人员将原告共同送至石河**医院。当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龙**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警。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郊区大队受理此案后,经过调查认为新CC4488号车驶离事故现场,且原告因受伤记不清事故发生经过,遂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确定事故发生原因及事故责任比例。

新CC4488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见飞于2015年6月3日至6月17日入住石河**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主要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顶骨骨折、右颞骨骨折、继发性癫痫等。原告住院14天,支出住院费24224.59元。原告出院后到该医院复查,支出门诊费175.3。原告支出医疗费合计24399.89元。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

经原告委托,新疆**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及相关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65元。

原告提供的石河子市红**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自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租住在石河子市33小区绿苑4栋531号房屋。

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未举证。

在审理过程中,该院从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郊区大队调取了此次事故的案卷,案卷中交警部门给原告及被告龙建梁、案外人孙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

原告见飞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6月3日2时50分许,被告龙**驾驶其借用的被告孟**所有的新CC448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石河**泉路石*家园小区路段处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新CC4488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39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5元/天14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8164.6元(49668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24493元(49668元/年÷365天180天)、伤残赔偿金55116元(27558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65元,合计116288.49元;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新CC4488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法确定,故交警部门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未确定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比例,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龙**辩称:被告龙**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比例由法庭认定,新CC4488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龙**同意按照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新CC4488号车的车主是孟**,事故发生时被告龙**是借用此车,因此此次事故与被告孟**无关,被告孟**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被告孟现强未到庭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财产损失,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作为新CC4488号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只应当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责任;又因新CC4488号车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还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损失则由事故责任人根据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交警部门虽未认定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因及事故责任人的责任比例,但根据该院查明的情况可以确定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对于事故责任人的责任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被告龙**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本应在事故发生后立即保护现场,以便于交警部门确定事故责任,但被告龙**未尽此义务,使得交警部门无法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根据本案实际,该院认定被告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见飞无责任。同时,被告龙**应当就原告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虽辩称涉案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法确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调查所查明的情况及该院就此次事故所查明的情况,足以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存在,故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孟**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孟**虽系新CC4488号车的所有人,但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孟**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该院认定被告孟**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院确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为治疗伤情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24224.59元、门诊费175.3,合计24399.8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4天,此项损失为350元(25元/天14天)。

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住院病历及原告的住院天数60天,并参照2014年度兵团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9668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此项损失为8164.60元(49668元/年÷365天60天)。

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住院病历及原告的住院天数180天,并参照2014年度兵团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9668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此项损失为24493元(49668元/年÷365天180天)。

5、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主张此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石河子市,应当参照兵团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558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此项损失为55116元(27558元/年20年10%)。

上述1-5项损失合计为112523.4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

6、鉴定费。原告为确定伤情必然支出此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该院确定为2565元,由被告龙**承担。

7、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对此未举证,故该院对此项损失不予支持。

8、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的住院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该院对此项损失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见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12523.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二、被告龙**赔偿原告鉴定费25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见飞要求被告孟**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见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该院减半收取1313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03元(原告已付),由被告龙**承担,与应付款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除了交通部门根据当事人龙**和见飞的自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外,没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实际发生,更没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是被上诉人龙**造成;二、即使道路交通事故实际发生,被上诉人见飞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见飞对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原审诉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

被上诉人见飞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龙建梁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因我开车时未观察好道路,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主张”2015年6月3日2时50分许,被告龙**驾驶其借用的被告孟**所有的新CC448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石河**泉路石*家园小区路段处与步行的原告见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主张其保险的涉案车辆未发生事故,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上诉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1、被上诉人见飞在路中间双黄线处发生事故。

2、见飞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经济损失合计112523.49元(包括:医疗费2439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8164.60元、误工费24493元、残疾赔偿金55116元),为确定伤情支出鉴定费256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见飞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112523.49元。被上诉人见飞于2015年6月3日4时30分许因颅脑外伤急诊入院,医院的住院病案上的入院病情叙述、交警部门给被上诉人龙建梁、见飞、案外人孙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龙建梁驾驶新CC4488号轿车未注意避让,在路中间双黄线处撞上被上诉人见飞致使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实际发生。上诉人主张事故未实际发生,并提出交警部门对被上诉人龙建梁、见飞、案外人孙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个别不一致的陈述来证明其主张。因不一致的陈述并未否定事故实际发生,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龙建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未注意避让,应当对该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见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的规定,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应减轻被上诉人龙建梁的责任,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孟**虽为肇事车的车主,但并非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且对于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见飞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对该次事故发生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上诉人龙建梁对事故发生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见飞对事故发生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作为新CC4488号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司应当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赔偿数额应为97773.6元(损失合计112523.49元-医疗费用2439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新CC4488车同时在上诉人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作为新CC4488车的驾驶者被上诉人龙建梁对事故的发生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就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324.9元。[(医疗费用2439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70%]。被上诉人龙建梁应当就被上诉人见飞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赔偿被上诉人见飞鉴定费2565元。

原审事实认定部分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506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被告龙**赔偿原告鉴定费25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驳回原告见飞要求被告孟**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见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50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平安**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见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12523.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三、上诉人中国平**河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见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08098.5元(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97773.6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的赔偿数额1032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3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03元(被上诉人见飞已付),由被上诉人龙建梁承担,与应付款项同期给付被上诉人见飞。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河子中心支公司负担1785元(已预交),被上诉人见飞负担7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同期给付上诉人中国平**河子中心支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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