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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资有限公司与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河子**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游绍群、代理审判员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5月20日,原告与新疆**子公司签订维修协议。双方约定:新疆**子公司办公楼部分墙面重新刷新,室内走道将其墙面铲净,重新刮腻子、刷乳胶漆,每平方10元。楼梯间将其墙面铲净,重新刮腻子、刷涂料,每平方4元。完工验收合格后以实际测量数一次付清费用,一年之内如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及时处理。开工时间2003年5月20日,竣工时间2003年6月。2003年7月25日,原告与新疆**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双方约定:新疆**子公司将种子加工厂车间翻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该合同未约定工程范围及工程总量、总价。协议订立后,原告即开始组织人员施工,合同开工时间为2003年7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03年9月15日。2003年12月12日,新疆信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一份决算审计报告(新信德基审字(2003)第059号),种子公司办公室、大门、雨棚、警卫室、室外地坪、车棚翻新、棉种车间、厂区内道路、喷泉池、招待所、花池等维修工程的送审造价为373918.81元,审定造价为342713.01元。核减造价为31205.80元。2003年8月13日,农八师**委员会下发关于农牧团场及有关单位种子站资产行政划转的通知(师国资办(2003)23号),将十八个农牧团场的种子站、种子公司或种子加工厂及石**子公司、石河子下野地试验站的种子加工厂固定资产共计53104300元自2003年6月30日行政划转至新疆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2003年8月18日,天**司与石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种业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种业公司)。2011年4月30日,西部种业公司停止经营活动,并成立清算组。2012年2月14日,西部种业公司清算组制作了清算报告。该清算报告规定,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5248300元全部归入股东**公司。公司债务清偿完毕以后,如债权人持有异议,由东**公司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日,西部种业公司的股东大地种业公司、石河子开**有限公司、石河子**研究中心和东**公司对公司清算报告进行了确认,并一致同意解散西部种业公司。2012年3月5日,石河**管理局下发了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2013年8月19日,原告就2003年7月2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将被告诉至该院,该院判决支持原告部分诉讼请求。

另查:1、原告证人金某某证实: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争议的合同是原告干的活,履行了多少不清楚,是否验收不清楚,工程款是多少不清楚,是否支付工程款不清楚。工程是我们办公室主任李**验收的,工程量是其确定的。原告认可该证人证言,被告认可证人的身份,但对其证实的问题不认可;

2、原告证人李某某证实:2003年5月20日的合同是我盖的公章,工程是我验收并核算的,核算之后我就写到了协议上,是否付钱不清楚。原告认可该证人证言,被告不认可该证人证言。

证人金某某证实签订了合同,但无法证实合同履行的内容,其证实李某某为当时的石河**办公室主任,负责工程验收核算;证人李某某证实签订了合同,工程验收合格,工程量已经过核算。两位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本案合同履行及结算情况。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3)石民初字第3059号民事判决书、2003年7月25日工程承包协议、2003年5月20日的维修协议、证人证言、决算审核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徐**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3年5月20日,原告与石河**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由原告为其办公室墙面重新刷新,并约定室内走道将其墙面铲净,重新刮腻子,刷乳胶漆,每平方米10元,楼梯间将其墙面铲净,重新刮腻子,刷涂料,每平方米4元。工程完工后,经核算原告实际刷乳胶漆1634.1平方米,刷涂料479.52平方米,工程价款合计18259.18元。后石河**公司并未按照约定的结算办法支付工程款。2003年8月13日,农八师**委员会下发师国资办(2003)23号文件将18个农牧团场的种子站、种子公司及石**子公司固定资产共计5310.43万元行政划转给了新疆天**有限公司,后新疆天**有限公司作为最大股东以20家种子站实际拥有的固定资产出资(5116万元)与另一股东石河**有限公司(出资12万元)共同出资1528万元成立了新疆**限公司。原告多次找新疆**限公司索要该工程款,一直未果。2012年2月14日股东会一致同意注销新疆**限公司,债务清偿由其股东东**公司负责承担。2012年3月5日经石河**政管理局决定准予注销新疆**限公司。原告向***公司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8259.18元,赔偿利息损失1454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石河子**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合同是否履行原告未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合同是2003年7月25日合同的补充合同,已经(2013)石民初字第3059号判决书确认给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种子公司将维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因我国相关法律对维修工程的施工并无资质要求,故双方签订的维修协议应认定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经被告办公室主任的验收核算了工程款的数额,被告虽不认可李某某的身份,但认可金某某的身份,金某某确认李某某为办公室主任负责验收和核算,故被告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经审查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本案争议的合同是2003年7月25日的补充合同,因本案争议的合同签订及履行时间均在2003年7月25日合同之前,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石**子公司清算时,并未通知债权人即原告,客观上造成原告无法及时主张权利。该情形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之一。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的中止时效已经消除,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石河子**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工程款18259.18元;

二、被告石河子**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利息损失14549元(18259.18元×6.225‰×128个月(2003年6月-2014年2月)];

上述两项合计32808.18元,被告石河子**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徐**。

案件受理费620元,送达费90元,合计71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石河**资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徐**。

上诉人石河子**资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完成工程,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二、石**子公司清算时已通过公告形式通知债务人,本案诉讼时效不存在法定中止事由。因此在合同约定完工的11年后,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工程款,存在扩大损失的过错,原审按11年计算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03年5月20日的维修协议书及金某某、李**的证人证言均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施工完毕并经过验收,被上诉人提供的不是孤证;二、石**子公司破产清算时未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曾多次向种子公司及西部种业公司要过钱,原审认定时效中止正确。上诉人迟迟未付款才造成了利息损失,其应支付被上诉人全部利息损失。故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石河子**资有限公司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徐**工程款18259.18元及利息14549元。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是否完工问题。上诉人认可2013年5月新疆**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经理是金某某,金某某认可2013年5月公司将办公楼部分墙面粉刷交给徐**承包,该工程的验收工作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李**负责,李**认可工程完工后其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在该协议上写了实际完工面积及总工程款。金某某的证人证言、李**的证人证言及《维修协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协议已实际履行,工程已完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施工完毕不应给付工程款,但其既未提供工程未完工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已给付工程款的证据。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8259.18元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2003年8月13日,新疆**子公司被通知行政划转并入天**司,同年8月18日,天**司与石河**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新疆**限公司。上诉人虽主张新疆**子公司清算时已经通过公告的形式通知债权人,但未提供证明其主张。新疆**子公司清算时,未通知债权人即被上诉人,客观上造成被上诉人无法及时主张权利,其应赔偿未及时给付的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利息损失14549元正确。上诉人主张不应按11年计算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石河子**资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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