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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赵**与新疆万**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胡**、赵**与被告新疆万**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新疆万**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案财产所在地在农七师,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奎屯垦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而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当事人有选择管辖的权利。本案涉案标的物是房屋虽属不动产,但被告新疆万**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奎屯市松鹤里53幢413号,属奎屯市行政辖区范围内,该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予以证实。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依据,原告胡**、赵**选择在奎屯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新疆万**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新疆万**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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