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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向轴承标准件供应站与新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库**向轴承标准件供应站诉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向轴承标准件供应站委托代理人陈**、李**,被告新疆**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多年供货的合作关系,原告自2012年起一直向被告供应标准件、轴承、五金工具、通用配件等货物。后经双方核算,截止到2015年7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629,044.49元,该货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629,044.49元,拖欠货款利息142,342.44元[计算方式:2013年度为477,644.20×6%÷12个月×25个月=59,705.53元(2013.12.20-2016.1.20,共25个月);2014年度为1,068,775.69×6%÷12个月×15个月=80,158.18元(2014.10.12-2016.1.20,共15个月);2015年度为82,624.60×6%÷12个月×6个月=2,478.74元(2015.7.3-2016.1.20,共6个月)],合计1,771,386.9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拖欠货款利息变更为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被告公司经巴州**法院裁定进行破产重整,该院指定新疆**事务所为破产重整管理人,管理人在接管业务以后,正在组织对新**司进行审计,目前审计工作尚未完成,根据管理人掌握的情况,新**司确实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所欠货款的金额因审计工作未完成无法确定。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原告没有提供逾期付款的时间及计算标准,将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发表意见。由于原告已经申请法院对新**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生效后应当解除对债务人的保全措施,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被告的保全措施。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供货的合作关系,自2012年起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标准件、轴承、五金工具、通用配件等货物。2015年7月10日,经过双方核算,截止到2015年7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629,044.49元,同日双方签署确认了一份对账单。该货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巴州**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巴**院以(2016)新28民破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被告的申请,并以(2016)新28民破第1-2号决定书指定新疆**事务所为新疆**有限公司的管理人。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明细,巴州中院裁定书和决定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不应拖欠不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该货款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库**向轴承标准件供应站货款1,629,044.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2,342.44元,合计1,771,386.93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20,742.60元,减半收取为10,371.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承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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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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