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杨**,郝**案外人异议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与被执行人杨**、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聂*于2015年12月2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5日依法公开进行听证审查。案外人聂*及委托代理人王*、申请执行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唐**、被执行人杨**、郝**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聂*称,我与杨**是2015年12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12月14日向杨**付清房屋全款55万元,杨**已将房屋交我使用。该房虽还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我应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我在该房屋买卖中并无过错,执行法院查封该房错误,请求法院解除查封。

申请人吴**称,我与杨**、郝**借款合同执行一案,执行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11月29号向被执行人杨**、郝**送达了本案强制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12月1日杨**与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2月14日聂*一次性付清房款。上述情形可以证明杨**为逃避执行而转移财产的事实,该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法院依法查封杨**名下的房产正确,案外人聂*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吴**与被执行人杨**、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乌鲁**公证处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米证执字第199号执行证书。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11月29日作出(2015)乌中执字第635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并向杨**、郝**送达。12月1日杨**与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杨**将其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长沙路288号长春花园小区2栋6层1单元602室房屋(面积107.45平方米)出售给聂*。本院于12月18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杨**名下上述房产。本案执行标的11699020元,未执行标的11699020元。

上述事实,有(2015)米证执字第199号执行证书、(2015)乌中执字第635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及听证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异议是案外人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妨碍或侵犯其实体权益,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被本院查封的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杨**名下,因此,案外人聂*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益,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案外人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裁定后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聂*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