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限公司与新疆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新疆**限公司与被告新疆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新疆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是其在合同中没有违约不应适用协议管辖,二是合同对管辖的约定不明确,且被告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合同履行地在托里县,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或托里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是由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合同履行地在奎屯市,以合同履行地为管辖依据,原告新**限公司在奎屯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故被告新疆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新疆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