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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马**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尉犁县人民法院(2015)尉*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马**与被告陈**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278亩地包给原告耕种,期限3年(2012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每亩承包费为85公斤籽棉。被告陈**收取原告马**押金45000元。合同双方已履行了两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与被告陈**签订的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马**因承包土地的用水问题与被告陈**产生纠纷后未继续履行合同,现已错过农业生产季节,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双方均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交纳的土地承包押金45000元,被告应予以退还。被告陈**的土地与他人共用水井,导致在农业用水高峰期,因浇水与他人产生矛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协调解决矛盾,致使原告浇水不及时,影响原告的棉花产量,但浇水不及时并不是影响棉花产量的唯一原因,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不存在明显重大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主张的损失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其造成损失,且棉花出苗后原告因与被告陈**产生纠纷未继续管理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其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马**要求被告陈**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马**与被告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押金45000元。三、驳回原告马**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810元,减半收取1905元(其中1710元缓交),由被告陈**承担438元,原告马**承担1467元。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应当予以解除,被上诉人交纳的45000元合同押金也不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马**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马**出示的证据及上诉人陈**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被上诉人拍摄的其所承包棉花地的现状照片三张(拍摄时间为2015年11月初),证明事项:证实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土地因上诉人提供的水量不足、水质碱性太重致使其种植的棉花出苗极稀、面临颗粒无收局面。上诉人陈**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实的问题均不认可,照片在什么地点、时间拍摄的均不能知道,也不能证实对方想证明的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3月5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在正常有水、有电的情况下,如果乙方(马**)不能正常使用,甲方(陈立友)有义务负责协调”,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包土地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协调解决被上诉人与他人用水浇地的矛盾,浇水不及时,影响棉花产量,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一审法院判令解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并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45000元的土地承包押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上诉称不应当解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及返还被上诉人45000元的押金,其一、二审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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