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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新疆领翔建筑安装装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新疆领翔建筑安装装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给原告代卖2辆小汽车,出售的价款为3396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余款89600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于2015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支付89600元,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9600元、承担银行利息3136元(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共计7个月,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车款89600元;

证据二、两份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被告代卖车辆价值339600元;

证据三、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谢**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

证据四、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还欠原告的货款未付,89600元系被告代卖车辆的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5年期间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销售吊顶装饰材料。2013年12月30日原告的2辆小汽车由被告出售给他人,被告出售的价款为3396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余款896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车款896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89600元,为此,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车款896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款89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被告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领翔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车款89600元;

二、被告新疆领翔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利息损失2274元(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共计7个月,按年利率4.35%计算)。

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给付标的91874元,占诉讼标的92736元的99%,本案受理费1059.2元(原告已预交2118.4),由被告负担99%的受理费,即1048.6元,原告负担1%的受理费,即10.6元,退还原告10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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